(2017)浙0381民初7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清与瑞安市中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瑞安市中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662号原告:宋清,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宗祥,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中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崔伟。原告宋清与被告瑞安市中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7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祥、被告瑞安市中博鞋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辩称货款属实,但原告在结算前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有部分鞋子被退。故原告要承担被告相应的损失,应该与货款相互抵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欠款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宋清向被告瑞安市中博鞋业有限公司出售鞋料复合材料等。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17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由原告收执。现被告已偿付35000元,尚未偿付余款76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属实,对于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中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清货款7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瑞安市中博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宋清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