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刘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刘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23民初661号原告: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麦园社区。法定代表人:敖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继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炎林,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原告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该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计501.5元,由原告江西四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