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克坤、江会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坤,江会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坤,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会长,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峰,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克坤、江会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偏差,江会长未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210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显失公平。江会长辩称:本案欠条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发生于2013年之前,有多笔交易,之前曾口头约定2012年底进行结算并支付,但只结算了未支付。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江会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在刘克坤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刘克坤辩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刘克坤经过多次催讨,有电话录音为证。刘克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会长支付货款23,210元;二、判令江会长支付逾期利息7,427.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江会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江会长向刘克坤购买农膜,价款共计28,667元,并向刘克坤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22日,江会长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刘克坤支付货款7,000元。2014年9月2日,江会长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刘克坤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江会长至今未付,故刘克坤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刘克坤主张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22日通过物流公司向江会长交付了两笔货物,为此刘克坤提供了销售清单等证据。江会长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江会长签收。刘克坤遂当庭否认江会长已付款17,000元的事实。江会长称除了刘克坤自认的17,000元外,余款也已经付清,对此江会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会长辩称欠款非江会长一人所欠,且欠款已付清,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江会长向刘克坤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刘克坤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江会长关于刘克坤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刘克坤主张的通过物流公司交付江会长两笔货物,因江会长否认收到该两笔货物,刘克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付江会长,故该两笔货款不予支持。刘克坤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刘克坤自认收到江会长货款17,000元,该款应在欠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江会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克坤货款11,667元;二、江会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克坤刘克坤货款11,667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刘克坤负担175元,江会长负担108元。本院二审期间,刘克坤提供2016年8月3日和2015年11月1日与江会长的通话录音光盘,以证明刘克坤曾经向江会长要钱,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江会长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江会长不确定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未经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刘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认定刘克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会长因向刘克坤购买农膜等,价款共计28,667元,并向刘克坤出具欠条一份,江会长称欠款已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刘克坤自认收到江会长货款17,000元,但主张欠条之后又交付江会长两笔货物,因江会长否认收到该两笔货物,刘克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付江会长,故应由刘克坤承担这一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江会长向刘克坤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一审认定刘克坤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江会长关于刘克坤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刘克坤、江会长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刘克坤负担278元。由上诉人江会长负担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审判员 王疆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