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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89巨应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应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应亮,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小学文化,金苑木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应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玉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巨应亮与被害人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双蓉村委金苑木业车间内上班时,因工作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巨应亮用扳手敲打被害人徐某头部,双方随即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徐某左侧腰腹部撞到车间内的空压机,经诊断,徐某头皮裂伤、脾破裂等。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脾破裂之伤构成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巨应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巨应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CT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单、病历卡、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罗某、汪某、权某、刘某、何某的证言笔录;横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巨应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巨应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巨应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应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国华审 判 员  赵晋鹏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