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0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956号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6740406XK。法定代表人:谭伦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平、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强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地产公司)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季庙村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平及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退还土地预付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集并改造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作开发季庙社区2-4组集并改造项目,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2016年4月6日共向被告支付土地预付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集并改造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该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书院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生效,但至今不但书院街道办事处未批准该协议,而且该协议约定使用的约600亩土地是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是国有建设用地,有关部门也未批准将该600亩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故原、被告签订《集并改造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土地预付金予以退还,因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过错,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不得已只能聘请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合同中所涉金额,已经街道办事处经管站核查备案,并已入土地公益金账户;二、本案所涉合同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其一该合同所涉面积不应为600亩,其面积约定与事实不符;其二双方约定季庙村负责完成合作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违背常理,且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的第8项相矛盾;三、原告诉请退还土地预付金和相关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向季庙村支付50万元土地预付款,且季庙村按约已落实部分征地,其次,另50万元是案外人杨安支付给季庙村的,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四、季庙村为履行该协议已花费了大量费用,依协议第七项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集并改造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建设,被告提供所在村拆迁安置后的土地,该协议还约定经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生效,对于该证据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孝感市孝南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三张,2012年元月17日出具的两张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国贸地产公司向被告季庙村委会支付一笔20万元和一笔30万元的土地预付金。2013年3月25日原告季庙村委会向案外人杨安出具了一张50万元预付土地费收据,上述三张票据均加盖有被告财务章并由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予以记账登记。案外人杨安在协议上签名,系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被告季庙村委会支付的该笔土地预付款是代原告支付,综上所诉,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国贸地产公司向季庙村委会支付土地预付款共计100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虽然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未提交收取代理费发票和实际支付代理费的证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孝感市孝南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三张,能够证明被告的账目由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管理,且三张收据均加盖被告财务印章,被告收到土地预付金100万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卫星地图复印件,因该卫星地图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土地不是600亩,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取得,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报账单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证据证明被告主管部门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批准双方签订的协议,且双方约定协议的生效要件需要批准,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生效,且涉案土地亦未实际交付,被告提交的报销、报账单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过错造成,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原告国贸地产公司与被告季庙村委会签订了《集并改合作协议书》。双方协议共同合作季庙村社区2-4组集并改造项目,协议中对用地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约定面积约为600亩。协议中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也进行了明确划分,被告季庙村委会负责完成合作项目的规划报建、相关批文的报批手续,原告国贸地产负责全额投资完成合作项目的建设。协议中对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也进行了明确约定,生效条件为“自甲乙双方签章、书院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生效”。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杨安和被告村委会书记潘海安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国贸地产公司依约分别于2012年元月17日、2013年3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季庙村委会支付土地预付金共计100万元,被告季庙村委会也对集并改造项目有关征地工作进行了协调,并支付了部分土地补偿款和部分费用。后双方因协议中约定土地未交付,协议未批准而没有生效、相关的报批手续未办理为由,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原告国贸地产公司与被告季庙村委会签订的《集并改造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经“书院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生效”,至本案判决前双方未提交书院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故该协议未生效。被告季庙村委会理应退还原告国贸地产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土地预付金。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季庙村委会以100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请求,因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未就违约事宜予以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季庙村委会抗辩为履行该协议已花费了大量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因为协议中约定的季庙村社区2-4组集并改造项目600亩土地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告国贸地产公司,且该协议未生效,故对于被告抗辩的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退还土地预付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季庙村委会退还原告土地预付金人民币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预付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季庙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审判员  祝道华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