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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玲与史策名、杨栩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史策名,杨栩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753号原告:王玲,女,1965年12月14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史策名,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杨栩栩,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诉被告史策名、杨栩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被告史策名,被告杨栩栩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夫妻双方立即给付购房借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于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和平区新世界花园住宅,言明一年内还款。然而至今一直没能还款,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策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被告杨栩栩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民间借贷构成的形式要件,即当事双方达成借贷的意思表示。本案为虚假诉讼,系被告史策名因与答辩人正在进行离婚分割财产诉讼纠纷,其为恶意转移财产便与原告虚构本案债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具体理由如下:1.2016年10月,答辩人于本院向被告史策名第二次提起诉讼离婚,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案由本院郭娜法官主审,现尚未审结。在2017年2月的首次庭审中,被告史策名提出尚有本案的300,000元外债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并未向法庭出示《借条》。此时答辩人方得知此事,此前对于所谓的购房款中有300,000元外债一事一无所知。同时,被告史策名在法庭询问中自认“新世界住宅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赠与其夫妻二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那么假设借款购房的事实真实存在,由于购买涉案房产的出资方为被告史策名的父母,又是赠与性质的购房,从常理推断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方,甚至是还款方亦应当为史策名的父母,史策名与原告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2.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在借款后时隔两年之久再次出具,其又并未能提供《借条》中所述的“此前的欠条”。再结合此《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答辩人起诉离婚后不久之时,且又恰恰卡在了2年诉讼时效的当天,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史策名无息借款,那么在本案起诉前的2年半里,在史策名未偿还任何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居然对于300,000元金额不小的借款从未向其行使有效的追索措施,而恰恰在史策名与答辩人离婚分割财产之时主张了权利,这是极其违背客观常理的。同时,答辩人与被告史策名自2011年5月结婚至2017年2月的夫妻生活中从未得知此事,更从未发生原告向其夫妻二人追索欠款的事实。另外,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借款时间也与《借条》中陈述的时间不符。以上种种矛盾、不合理之处,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史策名恶意串通、虚构本案债务。3.原告与被告史策名的父亲史宝洪相识20余年,二人于2005年共同出资设立了沈阳百赢经贸有限公司,王玲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二人之间一直存在密切的资金往来。通过上述实际购房人的认定以及原告迟迟未追索欠款的事实,答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300,000元的外债早已由被告史策名的父亲清偿,甚至300,000元并非借款实属偿还其父的债务。故答辩人特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本案“付款”交易的信用卡及储蓄卡从2014年至今的银行交易流水,以便查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如存在是否已然消灭。二、民间借贷构成的实质要件,即借贷标的物已实际交付。原告提供的《付款回执》无法证明此款项系用于购买二被告的房屋,无法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二被告。《付款回执》仅表示一种支付行为,但支付的用途及该用途所指向的对象均无法确定,不能排除系原告自己购房或代替案外人付款,或原告与收款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等情形。故在答辩人否认实际收到借款或使用了借款的情形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300,000元的借款已经实际用于购买二被告所住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史策名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在原、被告三方无任何借款合意,又不存在借贷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虚假诉讼,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不允许原告撤诉,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相关责任方追究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策名、杨栩栩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玲使用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29)在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刷卡消费3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史策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王玲借款300,000元购买新世界房产一套并出具了欠条,现因时过2年,本人一直无力还款,本人在此出具欠条,此前的欠条作废”。被告史策名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玲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78银行卡向其名下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汇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玲使用其名下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向卡号为52×××29的信用卡自动还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刷卡回执、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玲将其名下信用卡为被告史策名支付房款300,000元,被告史策名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史策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栩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史策名之间的借款往来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栩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史策名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栩栩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栩栩提出借款系被告史策名与原告恶意串通为损害被告杨栩栩利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杨栩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策名、杨栩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如被告史策名、杨栩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史策名、杨栩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