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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景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2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景成(外号长毛),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1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景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伯科、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肖景成等人通过发送含有木马链接的短信,控制南阳市立信咨询公司吕国立的手机,向冯某催要借款500万元后,于2015年5月12日用该手机向冯某手机发送短息让其汇款到指定账户(62×××78,黄某2)。当天,冯某向指定账户汇款500万元。被告人肖景成等人联系被告人马某(已判刑)实施洗钱,并商定给马某35%提成,马某又联系罗某、施某1、施某3(三人均已判刑)三人实施洗钱,并商定给罗某三人32%的提成,施某3又联系赵某(已判刑)通过赵某提供的Pos机转账78万元并给赵某10%提成。被告人施某1又联系苗金芳(已判刑)实施洗钱,并商定给苗金芳10%提成,苗金芳安排陈某(已判刑)通过陆某(另案处理)提供的Pos机转账400余万元,陈某获利2万余元,苗金芳获利40万元。后苗金芳告知施某1钱已洗白,施某1通过潘某3、潘某2(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提供账号取现,潘某2取现95万元给施某1并获利1万元,潘某3找到被告人潘某1、黄某1(二人均已判刑)提供账号取现,潘某1取现150万元给潘某3,黄某1取现60万元给潘某3,又取现5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潘某3将取现210万元给施某1后获利2万元。施某3通过被告人施某2(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苏艇新、班某、张某1(三人均已判刑)提供卡号转账,施某2、苏旋新、班某、张某1明知所转钱款来路不正,为谋取私利仍积极提供卡号转账并取现。施某2提供三张卡转账取现12万元,获利8000元;苏爬新提供4张卡转账取现32万元,获利1200元;班某提供5张卡转账取现28万元,获利1200元;张某1提供5张卡转账取现17.79万元,获利1200元。施某1将上述取现现金及施某3取现金分次交给马某340万元。余款被被告人罗某、施某1、施某3分获,马某将收到的现金分几次交给被告人肖景成。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肖景成的供述;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3、证人覃某等人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银行凭证;5、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景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异议,认为自己是帮取款三十多万元,其它的款是肖某3自己取的,认罪,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肖景成等人通过发送含有木马链接的短信,控制南阳市立信咨询公司吕国立的手机,向冯某催要借款500万元后,于2015年5月12日用该手机向冯某手机发送短息让其汇款到指定账户(62×××78,黄某2)。当天,冯某向指定账户汇款500万元。被告人肖景成等人联系被告人马某(已判刑)实施洗钱,并商定给马某35%提成,马某又联系罗某、施某1、施某3(三人均已判刑)三人实施洗钱,并商定给罗某三人32%的提成,施某3又联系赵某(已判刑)通过赵某提供的Pos机转账78万元并给赵某10%提成。被告人施某1又联系苗金芳(已判刑)实施洗钱,并商定给苗金芳10%提成,苗金芳安排陈某(已判刑)通过陆某(另案处理)提供的Pos机转账400余万元,陈某获利2万余元,苗金芳获利40万元。后苗金芳告知施某1钱已洗白,施某1通过潘某3、潘某2(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提供账号取现,潘某2取现95万元给施某1并获利1万元,潘某3找到被告人潘某1、黄某1(二人均已判刑)提供账号取现,潘某1取现150万元给潘某3,黄某1取现60万元给潘某3,又取现5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潘某3将取现210万元给施某1后获利2万元。施某3通过被告人施某2(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苏艇新、班某、张某1(三人均已判刑)提供卡号转账,施某2、苏旋新、班某、张某1明知所转钱款来路不正,为谋取私利仍积极提供卡号转账并取现。施某2提供三张卡转账取现12万元,获利8000元;苏爬新提供4张卡转账取现32万元,获利1200元;班某提供5张卡转账取现28万元,获利1200元;张某1提供5张卡转账取现17.79万元,获利1200元。施某1将上述取现现金及施某3取现金分次交给马某340万元。余款被被告人罗某、施某1、施某3分获,马某将收到的现金分几次交给被告人肖景成。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书证、物证及技术鉴定(1)被告人肖景成个人身份证明。(2)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调取相关银行开户资料、转款资料,证实被害人冯某受骗后将款转入被告人控制的账户后,该笔资金在不同银行、不同账户之间转汇、支取的情况。(3)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时,被扣押的财、物详情。证明:赵某于2015年5月26日到南宁市刑警队投案(摘自证据卷六P102)。2015年6月26日在南宁市公安局电话通知施某2、张某1、班某、苏某到公安局接受讯问。路雷刚于2015年5月22日到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横泾派出所投案。其他嫌疑人均系抓获。(4)犯罪嫌疑人张某2、位时雷被抓获时,所非法持有的44份银行卡登记清单。(5)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2015年6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中利用技术手段发现涉案一级卡开卡人黄某2的银行卡经收卡人张某2、位时雷之手发货到江西南宁“老江”(在逃)处,又通过“老江”卖给被告人“长毛”(在逃)等人手中实施犯罪。(6)扣押清单:证明:黄某1家属退款22000元。(7)通缉令证明:通缉肖某3、肖景成。3、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供述,与施某1是男女朋友,施某1让自己办卡,自己帮施某1从卡上取现10万元,不知道钱的来历,问过会不会犯法,没有获利,5月18日和施某1出去旅游返回的路上被抓。(2)证人章某供述,赵某租用自己两部POS机,5月12日两部机器刷卡转入40余万,自己按赵某安排将款转入何英户和潘某2户,自己从中收取手续费。(3)证人张某3供述,自己在网上花七千元购得手机木马病毒,在网上出售给九十余人使用,犯罪嫌疑人可通过木马获取受害人手机短信和通讯录内容,还可以控制受害人的手机发送短信及呼叫转移。(4)吕国立2015年5月14日在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作证:我与冯某的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比较熟悉。5月初,冯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5月12日到期。5月11日下午我给冯某发短信问“妹子明天500,给你发那个行卡号?”,冯某没回短信。5月12日下午14时许,我给冯某打电话问什么时间给我汇钱,冯某说中午已经打给我了,我说没收到钱。冯某就将一条短信截图发给我,我说没收到你发来让我看的短信,我也没给你发过往黄某2卡上打钱的短信,冯某发现被骗就报警了。5月11日晚,我手机一个短信、一个电话也没有接到,第二天我司机说我手机打不通,我当时没在意,想着是不是碰着哪了,拿到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说我手机被打开了呼叫转移,我想着可能是碰着哪里了,还没有在意,近期用手机打开过两个链接,我也没有在意。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2015年5月11日下午7点35分,我收到吕国立短信,说我以前借的500万的款明天需要还,5月12日上午8点10分,我回复说有你的卡号,直接给你打过去,对方回复直接让打到(62×××78,黄某2)的卡上,8点22分,我接到吕国立电话,我说短信已收到,下午3点之前款打到,8点28分,我用短信通知出纳薛白转款,前后分3笔款转款500万,下午14点34分,对方出纳吕晓萌问我为啥不转款,我说已经转完了,对方说没收到。我说转到吕国立给我发的账号上。然后我和吕国立联系,他说今天没给我发短信,我发现被骗了,就赶紧报警。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1)证人马某供述,“长毛”诈骗来500万,委托自己洗钱,并约定可得35%的好处费,马某遂联系下线罗某洗钱,并商定罗得32%好处费,自己得3%好处费,罗某遂安排自己的下线施某1洗钱,施某1将两个账户交给马某用于接收诈骗款,赃款到帐后,施某1洗钱后取现交给马某,马某将钱交给“长毛”。(1)证人马某2015年5月29日在南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讯问室供述:这几年在我们宾阳县,兴起利用短信、QQ、木马诈骗,这不是什么秘密,诈骗来的钱入账后,嫌疑人不敢直接取钱,需要找人把账户上的钱一级一级转账、或用POS机消费套现等方法把钱取出来,这就是洗钱,我们把一个业务称为单子,每一级经手的都要按照比例拿好处费。5月12日中午,长毛打电话问我有个500万的单子做不做?我说联系一下再说。我和五哥(证人罗某)联系,说有个诈骗来的500万单子你做吗?他说单子大要拿35%,我说我从上边拿单子说的就是35%,这样我等于没的赚。我们最后商定这35%我拿3%,他和他那边拿32%,也就是罗某洗完钱后给我340万,罗某等人得160万。我给长毛325万,我得15万。过了一会儿,罗某回话说安排好了,让我直接和阿牛(证人施某1)联系。联系上以后,施某1说五哥安排好了,就用施某1以前给我的一张农行卡,另外再给我一个卡号。后来,我就把施某1给我的这两个账户发给长毛。其中一个是今年4、5月份的一天,在罗某家,施某1给我一个农行卡和一个POS机,说先放在我那里。账户给长毛半个小时左右,施某1给我电话说,钱已到账,他提供的账户到账100万,我拿的农行卡到账80万,施某1让我去罗某处再拿几个POS机,我就开车到罗某家路口,过来个人隔窗给我个塑料袋,里边有四个POS机,我开车停在路边,把农行卡上的80万用这5个POS机刷完了。每笔刷交易额不超过5万,都是4.9万多。5月13日下午,施某1说钱取出来了,让我到南宁北外环路边,施某1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施某1一个人到我车上给我110万左右的现金。我和长毛联系后,开车到宾阳县青平水库,把钱给了长毛。5月14日下午,施某1让我去罗某家拿钱,我去后见到施某1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没见罗某。这次给我差不多200万元左右,我用编织袋钱着,罗某帮我抬到我车上。他说还有个50万在他朋友那里,但他朋友因赌钱被抓了,等朋友出来后再给我剩余部分。我把5个POS机和刷卡的单据都给了施某1。我又和长约到青平水库,我自己又找了15万元,到水库给了长毛215万,加上前一天给他的110万,把全部应该给他的325万给完了。我的好处还没拿到手,因为施某1那里还有50万没收上来,我自己添了15万凑够325万先给了长毛。证人马某在12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施某1)就是洗钱的阿牛。从12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罗某)就是洗钱的五哥。(2)证人罗某供述,马某找自己洗钱,并商定提成32%,自己安排施某1、施某3具体负责,按约定可获利160万,但需要给下线分10%利润,可得110万,自己与施某1、施某3平分因钱还未完全取现完毕,暂分得现金20万元。(3)证人施某1供述,马某委托罗某洗钱500万,罗安排自己和施某3负责,三人可得32%的好处费,罗某让自己联系芮某洗钱,给其10%的好处费,芮某把钱洗净后留下40余万,洗净的钱转给自己,自己委托覃某、潘某2取现,交给马某340万。最终罗某实得35万,自己实得17万,施某3实得3万。芮某把钱洗净后,分别转到覃某、潘某2账户,自己委托覃某、潘某2、潘某3取现,告诉他们取的是洗干净的钱,给潘某21万元好处费,给潘某32万元好处费。潘某3的下线黄某1账上有一笔50万没取出来。(4)证人施某3供述,马某委托施某1洗钱500万,施某1联系芮某洗钱,芮某收取10%的好处费,洗好的钱转回施某1提供的账户。自己通过赵某联系了5个POS机,马某用这5个POS机刷给自己78.8万元,赵某得到10%的好处费8万余元。自己将款分别转给潘某2、张某1、班某、苏小洁,委托上述人取现,取现后自己转交施某1。自己和施某1、罗某应得22%的好处费,因其中70万左右被一个洗钱的下线赌博输掉,实得30万,罗某分得20余万,施某1分得十余万,自己分得3万元。(5)证人芮某供述,施某1之前和自己约定用自己公司的POS转账,把钱洗干净,并给抽成,还交给自己两张银行卡。5月12日,施某1让自己洗钱400余万,将钱转到之前的两张卡上,自己不知道是什么钱,但知道是不合法的。自己既安排陈某转账,并将钱转回施某1提供的两个新账号,为证明钱已洗净,用自己的卡取现20万给施某1,自己得到8万好处费,应施某1要求存入班某卡32万。--证人芮某供述,施某1让自己洗钱400万给2%的提成,自己通过陈某的POS转账,并取现20万,给其好处费1.6万元,通过陆某取现20万,没给好处费。(6)证人陈某供述,自己与芮某发生过关系,芮资助自己开公司,办理了转账机,在芮某电话指挥下用转账机转款400万左右,芮某说可获利10个点,自己得到2万余元,还有10万存放在自己手中,芮某告诉自己钱是安全的,正常的,没问题,可以用。(7)证人赵某供述,与施某3、罗某、施某1吃过饭,听到三人说木马编程。施某3拿走自己五个POS机用于转款,自己帮他转过,通过章某操作,约好自己得10%的好处,实得2%,5月12日,帮施某3转款40余万,转到潘某2账户,自己留下3.9万,辩称出事后才知钱不合法。(8)证人潘某2供述,施某1让自己办了四个银行卡用来转款,并帮助施某1取现一百余万,得到1万元报酬,询问过钱是否干净,知道应该是来路不正的钱通过洗钱变现。(9)证人潘某3供述,施某1让自己提供账号转款并帮忙取钱,因担心钱来路不正,就没用自己的卡,将黄某1、潘某1的卡号发给施某1,黄某1卡转入110万,黄取现60万后失去联系;潘某1卡转入150万全部取出,自己将取出的钱交给施某1,与潘某1各得1万元。(10)证人潘某1供述,潘某3使用自己银行卡转来150万,自己帮助全部取现,没有询问钱的来历,取完后看钱多,既向潘某3借款1万。(11)证人黄某1供述,潘某3使用自己银行卡转款110万,自己帮助取现60万给潘某3,下余50万潘某3同意借给自己,自用用于还了赌债,自己没问钱的来历,但想到潘某3的钱来路不正。(12)证人施某2供述,施某3让自己帮忙提供卡号转账并取现,许诺每月给自己1.5万,或每取一次500元报酬,自己感觉钱有问题,但还是帮忙,并找到班某、张某1、苏某等人办理银行卡帮助转账取现,施某2获利8000元,班某、张某1、苏某各获利1200元。(13)证人张某1供述,今年四、五月份,施某2既介绍自己和班某帮别人取钱,取一次给500元,过了五一节后,施某2安排自己多办银行卡,自己新办六张,加上原有的一张共七张提供给施某2,随后自己帮助取款几十万,得好处三千元左右,自己因为想赚每次500元好处,所以没问是怎么回事,心里知道肯定是不对的。(14)证人班某供述,施某2让自己提供账户转款取现,中间许诺每次给帮忙取钱的自己、张某1、苏某每次500元,但实际只给自己500元,自己提供四个账户,其中有一个是为转款特意办理,自己帮助取现三十万左右。(15)证人苏某供述,施某2找自己给他朋友提供银行卡并取现,承诺每次给自己500元,但实际只给自己700元,自己提供四张银行卡,帮助取现二、三十万,担心钱有问题,取完后还担心是诈骗的,但施某2说钱是干净的,证实班某、张某1也帮助取过钱。(16)证人肖某1供述,自己4月份购入伪基站后,既以每小时500元的价格为他人发送包含木马病毒的短信,并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肖某2帮助自己实施,从4月至被抓获,共流窜贵州、四川、陕西、河南、河北、天津、辽宁、吉林、黑龙江等九个省市发送木马病毒信息。在我们们村有很多人做电信诈骗,我知道肖景成,肖某3去年开始合作进行诈骗,肖景成不让我入伙,今年4月份我在发码之前,一直在村上见到他们俩,他俩诈骗的工作室在肖景成家中一层,有时在肖景成弟弟家二楼做,他弟不做这事,他的工作室里有电脑,诈骗的形式是拦截电话信息,4月份,肖景成有一次喝酒说他有一种木马,能模拟拦截别人的号码,发送短信,并能看对方的信息、通讯录。有这种木马就能给别人发短信,进行诈骗。(17)证人肖某2供述,肖某1许诺每天给自己200元工资,自己与肖某1一起开车在全国各地人多的县市,利用伪基站发送含有木马的短信,自己也操作过,得到6000元,客户是肖某1联系的,不知道他得到多少钱。(18)证人张某2供述,自己帮助南宁老江收寄银行卡,老江给自己发工资,并且自己也收购银行卡后卖给老江,赚取差价,知道老江把这些银行卡卖给他人用于洗钱,位时雷从5月起帮助自己作此业务。(19)证人位时雷供述,张某2让自己为他收货、发货,每天工资200元,收、发的货物都是包好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和手机卡,每天收发情况张某2有记录,不知道收发的银行卡是做什么的。(20)证人黄某2供述,自己为了赚钱,用自己身份证在深圳各银行办理二十余张银行卡,卖给买卡人,获利千余元,知道此举违法,知道买卡人是用于洗钱。(21)证人陆某供述,芮某让自己办理转账机给他使用,5月12日芮某安排自己和陈某入账并转出三百五十余万,自己取现20万交给芮某,芮某说是货款。(22)证人肖某3于2017年4月23日在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的供述:因为我们当地是全国网络诈骗的发源地,在我们宾阳县好多人都从事利用短信、QQ、木马诈骗的行业,在我们那里已经不是什么秘密了。我和村里的肖景成、肖景太、肖康四个人也从事这个行业,利用木马病毒进行骗钱。在2015年清明节过后,我们四个人聚到一起去南宁市花了5000多元购买了四台二手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在宾阳县购买了五六个手机和手机卡,肖景成在网上花了6000块购买了木马病毒,把这些准备好后,我们就开始实施诈骗。从在4月底开始,我们四个人每天试驾一辆轿车到武鸣县和我们宾阳县交界的暮定水库边去发送木马病毒,每个人一台电脑,公用一个病毒进行发送,累了就回家休息,白天和晚上都发送。一直到了5月12日上午,肖景成站起来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又打出去几个电话,我们问他怎么回事?他对我们说:他的初中同学“阿九”进了500万,想找取钱人,他已经安排阿牛了,晚上就可以拿钱。然后他就坐到自己用的电脑上通过QQ号码与同学“阿九”聊天,同事通过电脑进行网上银行转账,这样一直进行了2个多小时,我还问他银行账户那里来的,他说是阿牛提供了。等他忙完后,他说我们这些作案用的电脑、手机等东西必须扔掉,不能再用了,并且说,给我们每个人1万元的好处费,然后我们把作案工具扔到水库里了。中午的时候我们在肖景成的妻子家吃饭,他妻子家是武鸣县罗波镇的。吃过饭后我们都散了,各子回家了,当天晚上,我一个人到南宁是和朋友喝酒玩。到了第三天,肖景成给我联系,说让我提供账号,他给我转了1万元好处费过来,我就把朋友的账号给他了,他就给我转了一万。过了一段时间,我听村里的朋友们说,公安机关抓我,我就在南宁躲了起来,不敢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在8月份的时候,我又购买了一张手机卡,加了肖景成的QQ号码,他说这个事情大家先躲起来,他书中有我们被通缉人员名单,我问他有没有我的名字,他说没有,有他自己。就这样我一直躲了好几年,最近想想,还是投案的好,就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了。该供述证实:是肖某3同学“阿九”骗来的500万元,自己帮忙转账分得1万元的事实。5、被告人肖景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景成于2016年11月8日在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的供述,刚开始我不知道,后来出事了我知道诈骗了500万元。我从马某那里拿了200多万。我从中获取了2万元的好处费。有肖某3,马某。肖某3,外号叫阿纳,男性,今年大概30岁,他和我一个村的,身高大概1.68米,比较瘦,我和他以前关系比较好,现在没有他的联系方法了。马某,外号叫阿牛,男性,今年大概30岁,他是宾州镇马村的,身高大概1.68米,比较瘦,去年因为诈骗被抓获关押了。前年老乡结婚在酒桌上认识的马某,马某与肖某3认识的比我早,他们关系也比较好。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6点多,当时肖某3到我家找到我说“你去帮人家拿钱,从中能赚点钱”。我说“拿就拿,反正最近没钱”。接着我就坐上肖某3开的车往太守镇方向去的山里边,到山里一个水库旁边停下,山名和水库名我都不清楚。在路上肖某3已经和对方电话联系好了,我们到后过了几分钟,马某开车从南宁方向的高速公路下来,到我们车旁,停好车后马某从车后排位置的座位上拿出一个大黑色袋子,里边装的都是钱,马某说这是100多万,然后我就在旁边放风,肖某3打开袋子看了一下里边的钱,都是一万元一沓的,问“马某剩余的钱呢”,马某回答说“剩下的钱明天后天,慢慢给”。之后我们都各自开车各自返回了。肖某3开车将我送到我们村口,他就让我下车步行回家,他说他要去送钱。第二天晚上20点左右,肖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找他,跟他一起去拿钱。我到他家后,肖某3还开着前一天的那台车带着我还往那个水库方向,这次没有进山,就在将要进山的高速路口处停车等候,这次等了大概10多分钟,马某就开车过来了,他还是驾驶的前一天的那台车,肖某3走到马某的车旁,马某从车副驾驶位置拿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钱,交给肖某3,之后肖某3就拿着袋子返回车上,后我们又各自开车返回。这次袋子里装的大概有三四十万元,之后肖某3开车将我送到新桥镇村口,我就下车了,后我就去宾阳县了。肖某3开车拿着钱去哪里我就不清楚了。又过了两天,晚上20时左右,肖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找他,我见到肖某3后,肖某3就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到新桥镇,联系这个电话号码,去拿钱。我自己驾驶助力摩托车到新桥镇路口,联系了肖某3给我提供的电话,电话通了之后对方就让我到新桥镇农行后边等他,我到地方后等了大概有20多分钟,我就又看见马某独自驾车过来了。见面后马某让我上车,于是我就上车坐到了马某车的副驾驶位置,马某从车手刹旁边的手扣里拿出一个黑色袋子,里边装了大概有10多万元现金。我拿着钱就下车了,我到助力车旁边,将钱放在坐垫下边,就骑着车返回了,马某也开车走了。我骑车回到村里肖某3家旁边,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拿钱。没等几分钟肖某3就出来了,我将钱给他后就走了。从这次之后肖某3就将去拿钱的工作交给我了,肖某3说“后边还有十多万元,让我自己去联系马某催要这个钱”。过了两天我联系了马某催要剩余款项,晚上22点多,马某让我还到新桥镇农业银行后边见面,我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约定的地方,等了大概半个小时,马某就驾车过来了,他将车开到我旁边,将副驾驶的车窗打开,从车窗里递给我黑色塑料袋,里边装有10多万元现金。我拿着钱就驾驶电动车返回了。之后肖某3告诉我说剩余还有2万元,是你的酬劳,你自己催着马某拿钱。我就催了几次马某向他要钱。离上次又过了三四天晚上21点多,我和马某约着还在新桥镇农行后边见面,我驾驶电动车到那里之后等了10多分钟,马某开车就到了,他开车到我旁边打开副驾驶车窗,递给我两沓现金,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这次两沓共计2万元钱,我就直接拿着了,这是我的好处费。从这次之后我就没有再和马某联系了。分了5次一共拿了200多万元,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只管去拿钱,之后再交给肖某3,肖某3和马某他们每次拿多少钱他们是说好的。我只管拿。意思就是去把骗来洗好的钱,去拿过来,再交给上家,从中拿点辛苦费,由于我当时没有钱,也没有多想,就答应了,当时我也不知道这是500万元的单。当时肖某3没有给我说要拿多少钱,就给我说上家给我们两人5万元的好处费,到时候分给我2万。当时肖某3也没有给我说是帮谁拿的钱,找谁拿,我也没有问,就是问他也不会说的。后来见面后才知道是找马某拿的钱。该供述证实:自己帮助肖某3取钱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景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肖景成明知该款为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转账、取现的洗钱行为,是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而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景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依法不成立自首。被告人肖景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景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肖景成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3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明审 判 员  XX鲲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