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994��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良江与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江,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994号原告胡良江,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县。被告熊波,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原告胡良江与被告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熊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胡斌做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熊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新县卡房乡老乡。2013年5月23日,被告熊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良江借款5000元,由胡斌做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波向原告胡良江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清偿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波所欠原告胡良江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陪审员 甘 斌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