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郭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395号原告:郝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男,汉族,住宁阳县。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华、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情况属实,当时约定月息为2%,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郭某乙以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某甲现金七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郭某乙2015.1.27日”。2016年5月1日,被告郭某乙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郝某甲现金四万元月息2%借款人郭某乙2016.5.1日”。2016年6月26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某甲现金叁万元月息2%借款人郭某乙2016.6.26日”。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均系在原告家中,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三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26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郭某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予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郭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某甲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某甲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