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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60350H。法定代表人:赵云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移斌,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509B。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科,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退还上诉人乐山市松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雷璐娜审 判 员  李亚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程巧玲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