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国建与刘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建,刘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991号原告:贺国建,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希勇,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娜(刘希勇之妻),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贺国建与被告刘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建、被告刘希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7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7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原告依约将资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起诉来院。被告方辩称,被告刘希勇只找原告借了50000元,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借款用途是做生意资金周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证据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希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希勇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77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同时约定,出借人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以转账方式发放给借款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确认无误后,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当日,原告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4)向被告刘希勇名下光大银行账户(卡号:62×××52)汇转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本人刘希勇今收到贺国建借款人民币柒万柒仟元,小写77000。并转入本人名下卡号为62×××52的光大银行账户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是77000元,还是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各执一词,原告所持债权凭证及其转账记录显示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其虽称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同时,无论借款合同还是收条中均载明借款给付方式应为“转账”,原告对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一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的金额为50000元。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希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国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0元,保全费790元,合计1652.50元,由原告负担302元,由被告负担13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