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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1等与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原审诉称:张某与李家英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共同出资59万元购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三四小区1号楼2门304室房屋一处,于2012年7月19日过户登记在李家英名下。其中张某出资19万元,李家英出资40万元。2014年1月15日李家英因病去世,张某与李家英的女儿李某1、李某2因财产继承问题发生分歧,对于李家英留下的房屋,此房屋是张某与李家英的共同财产,应当有50%的份额属于张某,其余50%的份额由张某与李某1、李某2依法继承。张某与李家英结婚后,有共同存款32万元,其中16万元应当归张某所有,另16万元依法继承。李家英去世之后,社保局发给家属一定数额的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是根据实践,可以参照继承分割。另外,李家英的哥哥李家傑在李家英住院期间与李某1合谋于2014年1月13日用欺诈手段经李家英的银行存款90726.25元挂失取走,在李家英去世后又取走228122.56元(其中2万元是张某个人财产),以上298848.81元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因李某1、李某2不同意与张某分割以上财产,张某认为李某1、李某2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对被继承人李家英的遗产(包括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三四小区1号楼2门304室房屋,银行存款32万元)进行析产,其中50%归张某所有,另外50%由张某与李某1、李某2依法继承;2.对被继承人李家英的抚恤金、补发工资进行分割;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1、李某2承担。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原审辩称:张某所称李家英遗产的情况不属实,张某在李家英生前病重期间未尽到照顾义务,李家英在生前已经有明确的遗嘱,张某不应当继承李家英的遗产。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58608.81元属于与李家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将遗产部分按照遗嘱继承。张某所称298848.81元银行存款并不存在。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与李家英(1946年4月21日出生)于2011年末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7月9日二人为结婚共同出资56.2万元(张某出资16.2万元;李家英出资40万元),向案外人范桂芹、张志德夫妇购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三四小区1号楼2门304室房屋一处。张某与李家英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所购买的房屋于2012年7月19日变更所有权登记至李家英的名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1593**号)。李家英因病于2013年12月31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由张万昌、王建梅见证、李志海执笔代书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家英,现病重,但意识清楚,现就本人身后诸事做如下安排:本人名下房产归本人两个女儿李某1、李爽(李某2别名)所有,由于本人妻子张某在我病重期间未尽其义务,故张某不分担本人任何财产。特此说明”由李家英、张万昌、王建梅、李志海签名。李家英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医疗费44449.47元,于2014年2月7日支付医疗费29436.45元。李家英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由李某1、李某2处理后事。李某1、李某2为李家英购买墓地支付84003元。李家英生前有银行存款318848.81元(其中228122.56元系李家英出卖与张某婚前所取得一处房屋的房价款)。2014年1月13日案外人李家傑取款90726.25元,2014年1月17日、18日、19日李某1四次取款合计228122.56元。2014年1月15日张某从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取款258606.81元,此款是张某出卖与李家英婚前所取得一处房屋的房价款。2014年6月18日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李家英丧葬费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17286.70元、账户返还3768.26元,合计22254.96元。审理过程中,张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三四小区1号楼2门304室房屋的当前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择的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1月10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87373元。张某支付评估费587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1、李某2举证的李家英遗嘱是否有效;2.李家英遗产的具体情况;3.对于李家英的遗产应当如何继承。关于李某1、李某2举证的李家英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本案中李某1、李某2举证的李家英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由张万昌、王建梅二人见证,由李志海执笔代书,而李志海不是见证人,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关于李家英遗产情况的问题。李家英生前与张某以结婚之后共同生活为目的购买长春市南关区西三四小区1号楼2门304室房屋,虽然二人对该房屋各有出资,但是房屋变更所有权登记时间是在二人结婚登记之后。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该房屋在李家英与张某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登记在李家英的名下,依然应当属于李家英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家英生前银行存款318848.81元,2014年1月13日案外人李家傑取款90726.25元不属于遗产,2014年1月17日、18日、19日李某1四次取款合计228122.56元系李家英与张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扣除李家英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9436.45元、死亡后购买墓地费84003元,剩余的114683.11元属于李家英的遗产。以上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关于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李家英丧葬费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17286.70元、账户返还3768.26元,合计22254.96元。其中丧葬费1200元应当归李某1、李某2所有,一次性抚恤金17286.70元应当由张某、李某1、李某2平均分割,账户返还款3768.26元属于李家英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关于2014年1月15日张某从自己名下银行账户所取存款258606.81元,因张某有证据证明此款是出卖与李家英婚前已经取得房屋的房价款,故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李家英的遗产有房价款587373元的50%、银行存款114683.11元、社保账户返还款3726.26元,由张某、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1/3。抚恤金17286.70元由张某、李某1、李某2各自分得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家英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三四小区1号楼2门304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2所继承的房价款195791元(由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97895.50元);二、被继承人李家英名下银行存款114683.11元(现由李某1保管)、社保账户返还款3768.26元,合计118451.37元,由张某、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39483.79元;三、被继承人李家英的丧葬费1200元归李某1、李某2所有;四、被继承人李家英的一次性抚恤金17286.70元,由张某、李某1、李某2各自分得5762.23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张某负担4000元,李某1、李某2各自负担43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张某负担1000元,李某1、李某2各自负担1260元;房屋评估费5874元,由张某负担1500元,李某1、李某2各自负担2187元。宣判后,李某1、李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支持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李家英名下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即使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应属于按份共有,双方按出资比例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李家英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应析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予以继承。原审判决对于张某涉案房屋出资16.2万依据不足。张某称其本人银行账户存款是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某1、李某2所出具的代书遗嘱从形式上看代书人并非见证人,此情形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原审判决该代书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本继承案件应适用法定继承。张某、李某1、李某2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的继承遗产份额。对于诉争房屋虽然系李家英在与张某结婚登记后取得的房产,但确系双方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而来,故诉争房屋认定为李家英、张某按份共有的财产的为宜,份额以双方出资比例为准。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对此予以纠正。从张某与李某1、李某2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由张某出资16.2万元,李家英出资40万元并无不当。考虑到现房价值为587373元,故在张某继承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应给付李某1、李某2房价款:[40万元÷(40万元+16.2万元)]×587373万元×⅔=278706元。李某1和李某2平均各得139353元。至于张某的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款项经查系其出卖婚前个人财产所得,不应在本案的遗产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李家英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三四小区1号楼2门304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2所继承的房价款278706元(由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139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共计1899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负担1299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600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李某1、李某2各自负担1260元;一审房屋评估费587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1500元,上诉人李某1、李某2各自负担2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