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6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明军与李兆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军,李兆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700号原告:高明军,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将,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邵强。原告高明军与被告李兆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高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三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兆将赔偿。具体赔偿项目按照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高明军赔偿清单计算(略)。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驾驶吉A0U5**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桥东桥头处时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同向左后方被告李兆将驾驶吉AF56**号大型客车驶来,辆车相接触后,原告驾驶的吉A0U5**号小型轿车受力后驶入道路左侧的路基下与案外人刘禹灼停放的吉A319**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第22010182017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兆将负次要责任,刘禹灼无责任。被告李兆将驾驶的吉AF5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4天,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由此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高明军提供的吉AF56**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长春市隆诚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明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