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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新疆天椒红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椒红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645号原告:新疆天椒红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军垦新村6小区15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552448110P。法定代表人:袁丰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中天镇农副产品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68790921XC。法定代表人:李正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禄全,男,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天椒红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椒红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四川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禄全、吴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椒红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62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新疆隆平高科红安天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吴海波向被告提供辣椒35.06吨,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新疆隆平红安天椒公司辣椒35.06吨,扣除水分,实收33.3吨,单价12200元/吨,计人民币406260元”。后经吴海波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辣椒质量合格,扣除水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视为原告的辣椒有质量问题,且被告至今未提供原告提交的辣椒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被告在确认原告提供的辣椒没有质量问题才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又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过拒绝付款,且吴海波在2016年才将收条提交给原告,原告才知道该笔货款未收回,诉讼时效应从知道和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失之日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5月24日,新疆隆平高科红安天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天椒红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条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辣椒扣除了水分2吨多,但是按照5%的标准只应扣除1.7吨多,所以,原告提交的辣椒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告在收到辣椒的时候,辣椒已发生了霉变,会产生致癌物质,为了对食品安全负责,是不能使用该批辣椒,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且被告打出的收条已逾期几年,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说明原告一直存在侥幸心理,知道该批辣椒有问题,所以希望一直拖。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疆天椒红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辣椒,并双方同意约定了扣除水分后实收的辣椒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被告对辣椒的质量、价格予以认可;证据材料2: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拟证明原告变更了公司名称。被告四川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辣椒水分超过5%以上,已经超过国家标准,原告已经违约。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2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实制作,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辣椒有质量问题,故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新疆隆平高科红安天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吴海波向被告提供辣椒35.06吨,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新疆隆平红安天椒公司,脱帽红龙13#椒叁拾伍吨零陆.(35.060T),扣减水分5%,实收叁拾叁吨叁.(33.30T),单价12200/T,计人民币肆拾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正,(40.6260.-元).收货单位:四川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辣椒33.3吨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406260元。新疆隆平高科红安天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更名为新疆天椒红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自愿达成的辣椒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对辣椒的数量、质量、价款已经结算,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辣椒33.3吨,价款共计人民币406260元,巳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62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虽未约定占用资金利息,但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出卖人”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货款4062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辣椒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是对辣椒质量予以认可,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末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椒红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06260元及以40626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计3697元,由被告四川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云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