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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976周开美与荣浩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开美,荣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976号申请执行人周开美,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执行人荣浩,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周开美与荣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荣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开美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75元,由荣浩负担。因荣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开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荣浩支付1167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167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其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单位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剑书 记 员  董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