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白金鹤与王延召、王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鹤,王延召,王超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666号原告:白金鹤,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召,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超美,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白金鹤与被告王延召、王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鹤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召、王超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延召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王超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延召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王超美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1月11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白金鹤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延召,担保人王超美,2010年1月11日”。证明被告王延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超美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延召、王超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延召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由被告王超美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召、王超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王延召向原告白金鹤借款30000元,有被告王延召出具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延召应向原告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王超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超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金鹤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3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超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超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延召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030元,由被告王延召、王超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红欣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董朋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