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长宇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长宇电力电气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长宇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荫路洛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纶,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忠,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968551。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丽,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96986。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麒龙中央商务大厦二期。负责人:杨承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长宇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渝万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中,林琪出庭参加诉讼时没有渝万贵州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明知其没有授权仍允许其参加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因此林琪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承认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证据恰好证实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依约向渝万贵州分公司供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保留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权利。被上诉人长宇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当时林琪因故没有带授权委托书,但当时各方均无异议。根据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渝万公司及渝万贵州分公司都认可收货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裁判。原审被告渝万贵州分公司未答辩。长宇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715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为20910元,两项合计为378069.2元;2、判令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长宇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渝万贵州分公司(买受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涉及货款总价696449元,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20%预付款;设备到现场后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60%货款;设备通电后或者货到工地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5%货款;质保金5%,在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渝万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39289.8元,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又使用现金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总计339289.8元,剩余357159.2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签订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长宇公司向被告渝万贵州分公司提供配电箱,被告渝万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被告渝万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和结算单来进行证明,一审法院结合《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时间以及被告渝万贵州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和日期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渝万贵州分公司实际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9159.2元货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渝万公司承担继续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长宇电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57159.2元;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至偿清货款之日止以3571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贵州长宇电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5元,保全费2410元,共计5895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渝万贵州分公司职员林琪当时未带授权委托书,当时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庭审后林琪补交了授权委托书。另,二审中,被上诉人长宇公司认为因上诉人否认其按约供货的事实,申请本院到案涉货物所在地的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许可被上诉人代理人到该公安局调取案涉货物已经使用的证据。安顺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局内现有长宇公司作为生产厂方、规格型号为APE-xfb等67台配电箱正在投入使用。证明还对67台的型号及数量一一列明。本院认为,正当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林琪一审的授权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是否依约供货。首先,关于一审中林琪的授权问题。一审庭审中林琪因故未携带渝万贵州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当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庭审后渝万贵州分公司补交了授权委托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即使林琪在一审庭审时没有代理权,但事后被代理人渝万贵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林琪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对林琪在一审中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林琪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承认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按《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供应了合同标的配电箱。根据案涉配电箱使用人安顺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长宇公司作为生产厂方生产的规格型号为APE-xfb等67台配电箱正在该局投入使用。由此可见上述采购合同约定的标的配电箱不仅已经全部供货完毕,且已完全投入正常使用。上诉人否认收到供货标的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 炫审判员 刘晓玲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照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