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迅鸿与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迅鸿,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588号原告:龚迅鸿,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曹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加耘,男。原告龚迅鸿与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曜资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迅鸿、被告晟曜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加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迅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月4900元,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9800元。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续签一年,续签合同的租金为每月5500元。第三年,双方再次续签合同,约定租金每月6300元,租赁期限续签至2017年7月15日。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同意于2017年4月15日提前解除合同,并约定完成房屋交接后30天内被告退还原告押金。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将房屋交还被告。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被告方财务人员称只收到过原告一个月押金,故仅同意退还一个月押金。故原告提起诉讼。晟曜资产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出租方盖章的不是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支付的押金,不同意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起,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列明为晟曜资产公司,尾部盖章为上海晟曜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4900元,押金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押金9800元,由上海晟曜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出具收款收条一份,开票人注明为朱某某。2015年4月,被告曾出具租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前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续租系争房屋,租期一年。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房通知一份,载明被告员工朱某某已离职,要求原告确认租赁事宜,否则将收回租赁房屋。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系争房屋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6300元,押金4900×2=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承租系争房屋。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交房手续交接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本案原告)押金退还。2017年4月15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还被告,同时双方确认原告欠付系争房屋内水、电、煤费共计325元,同意从押金中扣除。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押金未果,遂引发诉讼。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某到庭,证人到庭称,证人原是被告公司员工,自2009年11月任职至2016年3月。被告原名上海晟曜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系争房屋是由被告管理,用于出租;原告于2014年承租后交纳了二个月租金的押金即9800元,由证人收取并开具了收据;2015年,原、被告续签一年租赁合同,续签的合同沿用的是原合同的押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称被告与上海晟曜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法人,但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上海晟曜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扩大,所以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以被告名义继续对外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4月7日补充协议中所指的押金即是指2014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押金。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押金中扣除欠付的水电煤费用3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就合同的履行,双方已于2017年4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一致确定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在原告完成房屋交还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租赁押金。对于租赁押金,双方确认沿用的是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租赁合同的押金,而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该份合同中已缴纳的租赁押金为9800元。虽然该份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处盖的是上海晟曜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不任上海晟曜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是被告前身还是与被告分属不同的法人组织,因被告已经确认原告的续租事实,并同意退还相应押金,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98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租赁物的交还,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煤费用325元后,押金余额9475元,被告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迅鸿租赁押金9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