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清与黄某、施秀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黄某,施秀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490号原告:陈清,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某,男,200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施秀凤,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陈清与被告黄某、施秀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施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42.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晚8时许,黄某驾驶电动车在福州市台江区碰撞到原告及其友人,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居交巡警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福州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L1、2横突骨折、右下肺挫伤可能,6月23日后陆续门诊治疗。由于黄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其为未成年人,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某、施秀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晚8时许,黄某驾驶电动车行驶于台江区同德路时,与陈清及案外人邓学军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认定,由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清与邓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清入福州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L1、2横突骨折、右下肺挫伤可能。黄某当日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随后原告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另查,施秀凤系黄某之母。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陈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4287.1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处方及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骨折,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30天的护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骨折,治疗过程中需要进行护理,现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伤情无法经营搬家公司,故按照1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9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现其仅提供的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数次前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其诉请交通费于法有据;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酌定以每次门诊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50元(50元/次×5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诉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维修费5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收款收据无加盖维修部门公章,亦无载明送修人员姓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9637.15元(4287.15元+300元+4800元+250元)。本院认为,黄某骑行电动车致原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认定,由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侵权人黄某为未成年人,施秀凤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上述确认的9637.15元为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施秀凤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元,故二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8437.15元(9637.15元-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施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清赔偿款8437.15元;二、驳回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陈清负担50元,黄某、施秀凤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人民陪审员 陈艳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