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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群、陶某珍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群,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被告人陶某珍,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被告人李某惠,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上述三人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惠、陶某珍承接何氏百草堂(即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文明三路58号),在没有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拔火罐、外敷药膏治疗鼻炎等诊疗活动。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群受李某惠的邀请,来到何某1百草堂交流浮针、套针技术。此时,被害人袁某1(1946年出生)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到何某1百草堂治疗下肢瘫痪,陈某群在未详细评估、检查被害人的病情的情况下,冒然对被害人的下肢进行浮针、套针治疗,陶某珍也从中拨弄针头,加剧被害人的疼痛。其中,陶某珍收取200元治疗费。治疗完毕后,袁某1出现胸闷气短,经家属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1时死亡。后,公安机关接报将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抓获归案。经核实,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某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经鉴定,死者袁某1系因生前自身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间质大量脂肪组织浸润)在外界因素(疼痛刺激等)诱发下急性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而死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无视国法,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惠、陶某珍承接何氏百草堂(即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文明三路58号),在没有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拔火罐、外敷药膏治疗鼻炎等诊疗活动。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群受李某惠的邀请,来到何某1百草堂交流浮针、套针技术。此时,被害人袁某1(1946年出生)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到何某1百草堂治疗下肢瘫痪,陈某群在未详细评估、检查被害人的病情的情况下,冒然对被害人的下肢进行浮针、套针治疗,陶某珍也从中拨弄针头,加剧被害人的疼痛。其中,陶某珍收取200元治疗费。治疗完毕后,袁某1出现胸闷气短,经家属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1时死亡。后,公安机关接报将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抓获归案。经核实,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某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经鉴定,死者袁某1系因生前自身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间质大量脂肪组织浸润)在外界因素(疼痛刺激等)诱发下急性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吉隆镇鞋城文明三路58号医馆门诊及现场概况。3、到案经过材料,证实了2016年12月11日,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在惠东县吉隆镇鞋城文明三路58号医馆门诊将非法行医的被告人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抓获归案。4、卫生监督意见书及卫生行政执法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1日,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告人李某惠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即因“何某1百草堂”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活动。5、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晚上22时许,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张某4一起带母亲袁某1去吉隆镇鞋城“何某1百草堂”治疗瘫痪的左脚。陈某群用5条针筒插着袁某1左脚的血管位置,不断地在摇晃针筒,治疗期间,袁某1一直在喊疼,脸色苍白,陈某群说这是正常的现象。袁某1回到家后开始呼吸困难、呕吐,张某1就打电话让陈某群过去他家观察袁某1的情况并叫他们买救心丸给袁某1吃,但仍不见效,最后袁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群的供述:我是一名理疗师,持有《中国特色高级执业/执业资格证书》、《康复理疗师(高级)资格证》等证书,在辽宁省阜新市开办有一间医圣堂康复理疗中心浮针(套针)培训推广基地,同时兼任世界针联套针委员会的理事、首席专家。2016年12月11日,我受何某1百草堂的邀请到何某1百草堂为李某惠、陶某珍做指导。当天晚上20时许,刚好在百草堂遇到一老年女患者(即袁某1)被送过来,我就当是给她们做示范,便亲自为这名患者治疗。据患者家属说患者由于脑中风及血栓瘫痪在床三年多,左腿从膝盖处开始向内僵硬弯曲,小腿挡在患者的阴道及肛门处,影响家人为患者处理大小便。希望通过我们的治疗达到缓解患者左腿的僵硬弯曲。当时患者精神状态不是很好,但可以说话,只是咬字不清。我使用浮针(套管针)在患者左腿的小腿及膝盖处施了六针,同时配合按摩活动关节,施针按摩完成后就在患者膝盖处敷了膏药(正规厂家生产,名叫元明太极)。整个治疗过程大概二十分钟,之后患者在何某1百草堂休息了约十多分钟后被其儿子接回家。当天晚上23时许,我接到患者家属的电话说他母亲出现胸闷、气短等现象。我听后到患者家里查看患者情况,问是否有心脏病,家属说是,我就让他们马上到药店买速效救心丸给她服用,如十至二十分钟不见明显缓解,马上医院就医,之后我就先离开了。之后被告知该患者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人陶某珍的供述:我与李某惠一起在惠东县吉隆镇鞋城文明三路58号合伙经营何某1百草堂,没有到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备案。我没有注册吉隆镇医疗行业从业人员许可证,只有浮针、套针专业证。2016年12月11日晚上20时许,一辆三轮车载着名老奶奶(指袁某1)以及她的家属来到何某1百草堂,陈某群帮她诊断,并用针灸治疗。一共插了五枚针到老奶奶的左腿,我就帮她扫针(抓住针头左右摇摆)。在扫针过程中,她喊疼,我们安慰说是正常的。扫针持续了十几分钟,扫完针后我就离开帮另外一名客人治疗。(3)被告人李某惠的供述:2016月8月份,我与陶某珍一起承接了何波在惠东县吉隆镇鞋城文明三路58号的何某1百草堂。何某1百草堂主要是帮人放松肌肉,使用药油帮人家外服鼻炎,为客人按摩保健、推拿、浮针等服务。我们经营的何某1百草堂未到吉隆卫生部门报备,没有营业或执业执照。我有按摩高级证书。陈某群是我们请来免费为我诊所培训和推广浮针技术。2016年12月11日,我在惠东县城,没有在店,我听说那天一名70多岁的病人到我诊所看病后出现身体不适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7、鉴定意见(1)病理诊断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袁某1系因生前自身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间质大量脂肪组织浸润)在外界因素(疼痛刺激等)诱发下急性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而死亡。(2)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袁某1的胃容物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杀虫剂、毒鼠强及常见安眠镇静药物成分。8、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陈某群、李某惠、陶某珍三人均未在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也未能查询到三人的医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注册信息。9、营业执照,证实北京世界针联浮针中医研究院惠州市惠东分院(即何某1百草堂)法定负责人是何某2,经营范围是医院研究和实验发展、技术推广服务、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销售:医疗器械(限一类)。1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申请书,证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9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1、被告人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身份及人口信息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害结果属多因一果,其中根本原因是被害人的自身疾病所致,被告人的治疗行为仅属诱因,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群、陶某珍、李某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群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惠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陶某珍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