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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787号原告:刘玉芹,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经理。被告:刘健,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玉芹与被告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刘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刘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担保费及律师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书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玉芹、陈书清将二被告借款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债权转让给与原告,由两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刘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身份证两份,证明刘玉芹借给两被告的80万元及陈书清给两被告的50万元共130万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月息2%)转让给原告。2017年6月2日该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并且两被告承诺偿还债务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记录及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及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借刘玉芹50万元、2015年12月1日借刘玉芹15万元、2016年2月5日借刘玉芹45万元,共计110万元,两被告2016年7月10日于2016年8月1日已经偿还借款30万元所以两被告尚欠刘玉芹80万元。证据三、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德州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及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借陈书清50万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的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7月8日两被告通过公司会计马春英账户支付三个月的利息96000元,是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月息2%支付。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单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保全费4500元,该费用按照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六、诉讼费、保全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诉讼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按照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七、从国家信用企业系统打印了一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刘健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刘健向原告及陈书清借款共计13000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与陈书清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刘健所欠陈书清借款500000元及相关利息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于2017年6月2日通知被告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及欠款人刘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欠款利息,在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上,未能载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刘健,向原告及陈书清借款后,陈书清将自己合法、真实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已经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有效,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京福东工贸有限公司、刘健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承担自2017年6月5日起银行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宝人民陪审员  赵连君人民陪审员  赵云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建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