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恢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学斌、王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冬英,徐学斌,王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495号申请执行人:姚冬英,女,1957年01月0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学斌,男,1988年08月10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王薇,女,1987年08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姚冬英与被执行人徐学斌、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学斌、王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姚冬英借款1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45元,合计2545元,由被告徐学斌、王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47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苏L×××××号车辆进行了处置,拍卖价款分配给付申请执行人57410元,余款未能履行。查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