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玉林、吴孔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林,吴孔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林,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孔华,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武,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吴孔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直接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工资206434.8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再次起诉提供了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入实体审理。2016年6月14日,上诉人因劳务工资纠纷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3月29日,上诉人律师委托造价师事务所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丈量,依据双方合同,本案主要证据已完全具备。且本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参与施工、结算方式和至今没有给付工资款等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仔细审查作出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张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643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我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依法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玉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对张玉林2016年6月14日起诉要求吴孔华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的(2016)皖150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张玉林完成的工程款未经双方确认和结算、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工程量造价鉴定,诉请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张玉林的诉讼请求”。现张玉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吴孔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玉林如有新的证据,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张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许 琛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