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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张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张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268号原告:刘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广顺,宝应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山。原告刘秀珍与被告张华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广顺、被告张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华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华山辩称,1、原告持有的借条并非2017年3月20日所书写,而是今年八月份才写的。2、借款不是今年发生的,2013年、2014年被告分别打了一张4万元、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实际只收到了4.5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5000元,因此被告只差原告4万元。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愿意分期偿还,每年还3000元。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4万元、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被告陆续偿还了5000元。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秀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张华山2017.3.2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庭审双方陈述来看,原告陈述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陈述约定利息为4分,由此可见当时借款时双方是约定了利息的,被告归还的5000元应当首先用于冲抵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实际借款时其只收到了4.5万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便如此,从2014年至2017年,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息也已经超过5万元,且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自己确认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现出具的借条虽存在将书写时间往前写的情形,但原告未主张相应的利息,故实际书写时间不影响被告的相关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华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