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0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与周剑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周剑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082号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泰兴工业城第二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048142-6。法定代表人:龙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聪英,广东一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波,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剑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的财产损失78,204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周剑波伙同张路明、何德平等人盗窃原告车间、仓库财物。经鉴定,被盗窃的财产价值为78,204元。二、是否涉及刑事:2014年8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54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路明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照相关规定,判处张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退赔原告78,204元。该判决下发后,张路明对判决不服,依法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8号,但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张路明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路明撤回上诉理由合法,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准许,并下发了(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张路明撤回上诉。2014年11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539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德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鉴于何德平除本案外还实施了其他盗窃行为,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相关规定,判处何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剑波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及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相关规定,判处:周剑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上述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在上述(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8号刑事裁定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539号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粤0306执9770号、(2016)粤0306执9769号,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张路明、何德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分别下发了(2016)粤0306执9770号之一、(2016)粤0306执9769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其未收到何德平、张路明、周剑波的任何赔偿款;3、2016年8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案被盗物品由于销赃地址不清未能追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查证结果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伙同张路明、何德平等以非法手段盗取了原告的财物,并导致该财物无法追回,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与张路明、何德平等人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波对(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的张路明的赔偿金额78,2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周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雷 秀 明人民陪审员 姜 建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