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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卫清、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清,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人民政府,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清,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昌,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28X4,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孙树仁,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若蒙,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志国,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海田,市长。委托代理人伊国庆,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2630411P,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尹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卫清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夫肖明刚生前在第三人下属的沾化项目部从事铆工工作。2014年11月29日下午下班后,肖明刚从项目部食堂打饭回到其住在公司厂区内的宿舍。吃过晚饭后,其与工友黄苍亮、王安国、孙广清相约去厂区大门外的劳保用品经营店购买棉鞋。19时许,肖明刚步行至沾化区海天大道北港线27号线杆处,被过行车辆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的次日,当地交警部门对与肖明刚一起外出的黄某、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交警部门认定肖明刚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受理此申请,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5日中止该工伤认定。在劳动关系争议经仲裁及法院判决确认后,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8月1日,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此认定不服,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当天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追加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复议。2016年11月21日,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淄政复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6]第6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告仍不服,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肖明刚受伤是在下班之后,其外出也不是基于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行为。虽然原告主张肖明刚外出是购买工作需要的劳保用品,且在本次诉讼中第三人所举的证据也不足于认定其将相关劳保用品发放给了肖明刚本人,但却不能因此而得出肖明刚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结论。首先,原告之主张所依据的原告方代理人对黄某、孙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之证明效力上低于交警部门和被告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其次,即使肖明刚外出是为购买“劳保棉鞋、手套”,也不同于“因工外出”。因为其外出不是单位的工作安排,也谈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肖明刚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情形,不能依据此条规定来认定其为工伤。又由于肖明刚在下班后已回到住处,其再次外出也不是去上班,故其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之情形,亦不能依据此条规定来认定其为工伤。对于肖明刚受伤情形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法院认为,首先从此条规定适用范围来看,其注明的是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在上下班途中”的,予以支持,而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此条来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改变认定。而此条第三项的具体内容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很显然,即使认定肖明刚外出购买棉鞋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其不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能依此认其为工伤。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6]第6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受理、作出、送达等相关程序后,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其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卫清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卫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案件重新审理,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肖明刚吃过晚饭后,与工友相约去厂区大门外的劳保用品经营店购买棉鞋,与事实不符。肖明刚在被上诉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劳保鞋和手套是必需的工作用品,因用人单位没有配备,只得自己购置,此可从被上诉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得到证明,被上诉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三份证据证明定期向职工发放劳保用品,但这三份证据相互矛盾,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印证了其没有向职工发放的事实,肖明刚因工作需要自己去购买劳保用品才遭遇车祸。二、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和“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含义理解错误,导致作出肖明刚受伤不属工伤的错误结论。原审认为由单位安排的外出才算“因公外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伤害发生于工作场所内的工作过程中,这种理解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公外出并不限于单位的工作安排,只要工作需要便成立。肖明刚因工作需要外出购买劳保棉鞋受伤,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构成工伤。三、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理解错误,应当认定肖明刚工伤。四、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复议期间,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在法定期限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陈述了上述情况,但原审法院在原审期间对违法情形没有涉及。原审法院应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肖明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王卫清向我局提出其丈夫肖明刚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存在劳动争议,我局于2015年2月25日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6年7月1日上诉人向我局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以及民事判决书,我局收到后,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程序。我局审查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及单位项目部的五位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我局认为,肖明刚于2014年11月29日下午下班后从项目部食堂打饭回到宿舍吃饭,其下班过程已经完成。其在宿舍吃完饭后与同事一起外出购买棉鞋、手套等用品,不是下班途中,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肖明刚所在项目部的劳保用品由专门的材料员采购,且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亦称当日与肖明刚外出购买棉鞋、手套用品,并非受单位指派,肖明刚没有相关职责。故肖明刚不符合上诉人所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工伤评议小组评议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上诉人所称我局行政复议答复超期的情况,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6年9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行政复议材料,10月2日我局所在的第二综合办公楼收发室代签收了挂号信,国庆节假期结束上班后,物业于10月8日将挂号信转交我局,由于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未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其于10月9日再次进行补充送达,我局于10月17日提交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未超出法定的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调查笔录、交警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肖明刚是被上诉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肖明刚于2014年11月29日下午下班回宿舍与工友一起吃过晚饭后,与工友一起去厂区外购买棉鞋等用品时,路上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明刚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书面审理,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审查、审批、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肖明刚因工作需要外出购买劳保棉鞋受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情形的问题。肖明刚是下班后在宿舍吃完晚饭后外出购买棉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之外,亦并非是受单位指派,根据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黄某、王某的询问笔录,肖明刚等四人因天气冷的原因相约一起到厂区外的劳保用品店购买棉鞋等生活用品,该行为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的规定是认定“因工外出期间”情形的兜底条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肖明刚的行为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另外,肖明刚的行为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期间逾期提交书面答复以及证据材料的问题。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邮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邮件到达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政府第二综合办公大楼收发室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因该办公大楼系多个行政机关办公的综合大楼,又正逢国庆节放假七天,应视为2016年10月8日送达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其在2016年10月17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以及证据材料,未超出法定期限10日,上诉人主张应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卫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商利群审 判 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立平书 记 员  高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