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国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456号原告:王国相,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3369XD(1-1)。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相委托代理人周俊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11865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165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王国相诉称:2016年10月9日14时45分,王章印驾驶豫J×××××号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马寨生态园标示牌西50米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卞巧真驾驶的豫J×××××号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章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巧真无责任。豫J×××××号车车主系原告王国相。原告的豫J×××××号车经河南中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车损为11865元。该车已经维修,维修花去13655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实是其实际花费���况,根据濮阳市道路交通施救费标准,施救费500元过高,施救费金额不应高于200元,且应提供交警部门提供相关收费的收据,而不是修理厂提供的发票。交通费没有时间,且存在连号情况,证明不了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不是侵权纠纷,不产生交通费花费。我公司只赔偿车辆损失费用,根据保险法需要原告提供包含但不限于有责方三者保单,行车证,驾驶证,驾驶员与车主的住址,由于客户关系造成的我公司不能正常追偿,我公司可以扣减代位金额,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4时45分,王章印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马寨生态园标示牌西50米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卞巧真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运想、顾永献、汤秀忍、梁新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卞巧真提出复核申请,对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服,向濮阳市交警支队提起复核申请,经濮阳市交警支队复核认为:决定由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6年12月12日濮阳县交警大队研究决定撤销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2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3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章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巧真、孙运想、顾永献、汤秀忍、梁新芝无责任。原告王国相为豫J×××××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0162元。2017年7月10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豫J×××××号车车损为11865元。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国相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相的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豫J×××××号车在保险期间与王章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号车受损。原告王国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将车辆自愿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卞巧真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王国相支付保险金。原告王国相所诉车损11865元,提供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500元,提供有正式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国相所诉交通费,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王国相上述各项损失:车损1186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3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相保险金123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元,由原告王国相负担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