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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艾海平与刘万谦、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海平,刘万谦,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957号原告:艾海平,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刘万谦,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金涛国际花园***#商住楼*#*单元***室(第*层)。组织机构代码:33284082-3。法定代表人:刘万谦。原告艾海平诉被告刘万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根据原告艾海平的申请依法追加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海平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谦、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海平诉称:2016年6月2日,我通过微信公众号(美丽家)填了一份房屋装修免费报价,很快就推荐了3名工长上门量房。6月2日下午,其中的一个工长(刘万谦)就和我联系了,给了我微信号说方便联系上门量房时间。之后将其装修公司(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给我看了,因为他是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就直接和他联系。大致6月4-5日晚上,刘万谦给我打电话询问房屋情况,初步报价30000至40000元,定好近几日去看房。6月6日中午,我与刘万谦去银亿上尚城3期5-1-1602看房并谈定全包价格(我只买���电家私,其他的全部他买)35000元,工期2016年6月7日-8月17日。当日下午就签订了合同,合同一签订就要求我支付了工程全部费用的50%,即17500元(POS机支付,显示的商户名称: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我当时也提出异议,他说他们装修公司全部都是这样收费的,说不愿意天天催着业主要钱,我也就支付了。6月7日刘万谦带了他们公司合作的电工师傅(江民文189××××3273)前去布开关、水管位置。6月9-11日是端午节,端午节后,江师傅去做了水电。6月中旬水管、电线布置完毕。本该泥工入场,但刘万谦说一个他们公司合作比较多的老泥工师傅手头还有活,要等师傅忙完才能来给我做泥工。一直等到7-8月份泥工还没有进场。我联系刘万谦,他以各种理由拖延,后面就直接不接我电话了(159××××5956、158××××2316)。直到12月中旬,我与他取得电话联系,他让我自己去找7000元以内的泥工由他付钱。两三天内我找到泥工黄师傅同意工钱为7000元,但是钱要从我们业主这里拿,他不喜欢和装修公司合作。跟刘万谦说明情况后,他说从后面的工程款里直接减掉。我让刘万谦把沙子水泥瓷砖搬进去,他也一直没有动静,等2017年春节后再打电话就一直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已支付工程款17500元;3、被告赔偿因长期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计算:工程价款35000元×1%×天数211天(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73850元,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是上限];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经济损失9000元(购买的很多家电、家居已超过安装期,后期需要花费安装费至少1000元;影响房屋出租至少5个月,租金1600元/月×5个月=8000元)。��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万谦、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艾海平与被告刘万谦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地址:银亿上尚城3期5#-1-1602;工程款为35000元,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支付工程总价的50%,泥工完工后应付45%,竣工验收后5%;2、工期为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70天;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原告艾海平、被告刘万谦分别在合同的甲、乙方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艾海平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向被告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元,被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原、被告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原告艾海平系银亿上尚城3期5#-1-1602的所有权人。被告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修工程、装潢设计、园林设计、建筑设计,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万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POS机刷卡单存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万谦系被告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艾海平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工程款则是由被告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故《装修合同》的乙方应认定为被告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万谦签订合同的行为实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原告艾海平与被告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应受上述���同的约束。原告艾海平主张解除《装修合同》,对此被告刘万谦在询问笔录中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涉诉房屋装修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4500元(17500元-3000元=14500元)。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仍未完成施工,原告根据合同中“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35000元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调整为3500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0500元。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赔偿装修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万谦、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艾海平、被告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被告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海平工程款14500元;三、被告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海平违约金10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南昌市天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章燕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