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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何隆祖与韦香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隆祖,韦香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653号原告:何隆祖,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菊,女,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香梅,女,1996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代伟,男,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隆祖与被告韦香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隆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菊和被告韦香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隆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696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是正在交往的男女朋友关系,从2013年12月11日到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非洲安哥拉务工期间,被告以帮其父亲还债为由,先后共二十一次向原告要了人民币37968元,而后从2016年1月15日到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十四次要了人民币19000元。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交往,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款项的要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且屏蔽原告的所有联系方式(电话与微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所取得的款项给原告,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做��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韦香梅辩称,原告说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予以承认,双方性格不合也是事实,但是对原告所说的被告帮其父亲还债不是事实。由于被告没有工作,所以原告恋爱期间汇了多次生活费给被告,这个不是还债的,是对被告的生活照顾。双方从2013年到2016年谈了三年恋爱,被告认为不是还债,是男朋友对女朋友生活上的照顾。恋人有争吵很正常,原告一共汇款21次,都是一千、两千元左右,最多的三千元,有时候也有几百元的,确实不是还债,是恋爱男女之间合法的关系,是对方自愿给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隆祖在与被告韦香梅恋爱期间,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先后共35次将金额不等的人民币转账给被告韦香梅,共计56968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再继续交往。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何隆祖自认其转账给被告韦香梅的56968元不是借款,结合双方当时的身份关系,应当认定为原告何隆祖是为增进二人感情而自愿给付的,因此,被告韦香梅取得这56968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原告何隆祖在与被告恋爱期间自愿赠与金钱给被告韦香梅,不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不能认定为彩礼。第三,原告何隆祖已将56968元转账到被告韦香梅的账户,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且未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原告何隆祖不可以撤销赠与。综上所述,原告何隆祖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韦香梅返还5696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隆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计612元,由原告何隆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高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香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