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李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3135号罪犯李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生,大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二千元)。案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该犯目前家庭生活困难,暂无执行财产刑的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