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潘建新与叶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新,叶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69号原告:潘建新,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被告:叶国钦,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潘建新与被告叶国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一份借条在案为凭。然而时过今日,经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搪塞,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分文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叶国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叶国钦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潘建新借款20000元,并叶国钦出具借条一份给潘建新为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潘建新催讨,叶国钦没有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潘建新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叶国钦向潘建新借款2万元,并出具给潘建新借条为据,所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现潘建新请求叶国钦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叶国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国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建新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叶国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计560元,由叶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