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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莉与周建灿、宣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周建灿,宣阿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625号原告:张莉,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周建灿,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被告:宣阿菊,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张莉与被告周建灿、宣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以买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建灿由被告宣阿菊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期限;2.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建灿由被告宣阿菊提供保证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3.2014年3月10日,被告周建灿、宣阿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灿、宣阿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灿、宣阿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莉借款60000元;二、被告周建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莉借款95000元,被告宣阿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阿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灿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张莉负担350元,被告周建灿、宣阿菊共同负担1700元。被告周建灿、宣阿菊共同负担的诉讼费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东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君良?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