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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1504(部位:1504之二)。法定代表人:吴美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婕,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号三十楼之13房。法定代表人:郑良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懿芸、蔡雯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启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仅需向城启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管理费12000元;2.判令城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公司经营困难,为维护各出租方的合法权益,我司早于2015年初要求撤回放置在包括城启公司处在内的各商场、写字楼等大堂的全部终端机设备,并于2015年4月向所有放置终端机设备的场地出租方均发函明确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发函后,经充分协商,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我方认为双方合同早于2015年4月解除,我方仅未付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管理费,且我方在停缴费用后就发现城启公司将所有终端机设备断电,导致终端机无法使用,故我司不需支付断电后的相关费用,只需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费用。城启公司主张其司在近两年时间内未对我司采取任何强制催缴措施而只是静待合同期满的说法不合理。另外,城启公司至今未归还终端机设备,我方要求双方必须清点封存的设备数量,确认有无损毁或丢失等情况并完成设备交接后,我方才支付上述费用。因为我方一直在积极与城启公司沟通提前退租事宜,双方只是在结算管理费及清点设备方面存在分歧并争议至今,但我方在处理该事件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故我方不应向城启公司支付违约金。城启公司答辩称:1.一指通公司称其一直与我方沟通不属实。一指通公司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一指通公司称我方停电的上诉意见不属实。因为我方曾于2016年初与一指通公司沟通终端机设备处置事宜,当时一指通公司经理表示年后答复,但后来再也联系不上,故我司才于2016年5月下旬停电并决定起诉。但因一指通公司一直将设备放置在场地中,故一指通公司仍需支付停电期间的相关费用。城启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一指通公司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管理费32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指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城启公司(甲方)与一指通公司(乙方)签订《“一指通自助终端”物业服务合约》共三份,其中一份约定乙方提供自主研发的一指通自助终端,包括终端机硬件、软件,整个项目运营等,乙方通过一指通自助终端有偿租赁甲方场地放置乙方终端机设备。甲方提供南岸路荔港南湾会所大堂、南岸路荔港南湾c区通道、革新路逸蓝华庭通道信箱旁、革新路城启天鹅湾通道信箱旁,共计安装4台终端机。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就违约行为发出整改通知书,如违约方未按整改内容进行整改,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否则,终止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乙方支付甲方每年管理费(含电费),4000元/年/台,总共安装4台,合计16000元/年。乙方向甲方支付物业租赁费用的起算时间,按照乙方实际完工日计算。试机运营成功日起,即可支付租金费用,租金费用按季度结算为标准,乙方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一个季度费用。合计装机3台,因此乙方每季度应合计支付4000元。此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30日前分别支付当季度的租金等。一审庭审中城启公司表示:一指通公司一开始按三份合同分别交纳管理费,2013年9月9日我司分别收到一指通公司支付4000元、6000元、3500元,这是第一季度的费用;后来一指通公司按三份合同一起交纳,其中2014年2月20日支付第二季度的管理费1325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第三季度管理费1375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第四季度管理费13500元,最后一期交至2014年8月19日。城启公司对此提交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进账单多份予以证实。城启公司为证实其在诉前敦促一指通公司付款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落款日期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4日城启公司向一指通公司发出的《关于我方楼盘一指通自助终端机管理费的催款函》各一份及EMS邮寄详情单二份(城启公司称上述邮件当时已妥投,但由于时间太长无法查询妥投证明)。《关于我方楼盘一指通自助终端机管理费的催款函》主要内容: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三份《“一指通自助终端”物业服务合约》,合作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约定贵司在我方部分楼盘内安放“一指通自助终端机”,10台合计每年管理费540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30日前支付当季费用;贵司上述管理费只支付至2014年8月19日,贵司仍拖欠自2014年8月20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管理费40500元,贵司已违约等等。EMS邮寄详情单显示2015年3月17日城启公司按照一指通公司在合同中所填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03号国际电子大厦1404-1406)邮寄《关于一指通自助终端机管理费催款函》,2015年4月14日城启公司按照一指通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15楼1504)邮寄《关于我方楼盘一指通自助终端机管理费的催款函》。一审庭审中城启公司确认合同约定的终端设备已停机但仍摆放在原处。一审法院认为:城启公司与一指通公司所签订的《“一指通自助终端”物业服务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一指通公司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30日前支付当季度的4000元管理费;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就违约行为发出整改通知书,如违约方未按整改内容进行整改,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本案中城启公司称一指通公司最后一期管理费交至2014年8月19日,一指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其付款情况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指通公司逾期支付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城启公司要求一指通公司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管理费32000元(16000元/年×2年)及合同总价20%即9600元(16000元/年×3年×20%)的违约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指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一指通公司支付城启公司管理费3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一指通公司支付城启公司违约金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一指通公司负担。二审庭询中,一指通公司称在其司提出终止合同后不久,其司员工到现场查看时发现机器已不在原位;对其余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还确认:⒈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包含场地占用费、电费,及清洁、安保等管理费用,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各项目对应的费用金额;⒉一审判决计算的欠费及违约金金额均正确。关于停电问题,一指通公司称在其停缴费不久就发现城启公司将其所有的终端机设备断电,导致终端机无法使用,且城启公司扣押了终端机,故其不需支付断电后的相关费用,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断电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一指通公司曾要求城启公司交还机器但城启公司拒绝交还;城启公司否认一指通公司所称的停电时间,并表示在一指通公司欠费后,双方仍有电话沟通,后来因联系不上一指通公司,城启公司决定起诉了,才于2016年5月下旬停止供电,但涉案机器一直摆放在原处,直至2016年8月25日左右被其司挪到了城启公司的仓库;因为找不到一指通公司人员,故城启公司没有交还涉案机器。现在可以交还,但要求一指通公司先结清欠费,否则又找不到人。二审中,城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一指通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一指通公司向城启公司出具的《合作终止函》复印件一份,以及一指通公司与其他合作单位之间协商终止协议的电子往来邮件若干,拟证明一指通公司因于2015年1至5月期间出现经营困难,故其司已及时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其他合作单位要求终止协议,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城启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事宜,将《合作终止函》直接送达给城启公司员工,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4月27日终止,一指通公司没有拖欠城启公司管理费;等。经本院主持质证,城启公司称其司并未收到上述合作终止函,一指通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城启公司已签收该函或一指通公司已邮寄送达该函;而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上诉人一指通公司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针对一指通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指通公司应否向城启公司支付2015年5月之后至2016年8月19日的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对此,具体分析如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物业服务合约合法有效,论理清晰,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认定一指通公司存在拖欠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依约判令一指通公司清偿欠费、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虽然一指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合作终止函》复印件和电子邮件等,拟证明一指通公司已于2015年4月27日向城启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事宜,其无需支付此后的欠费。但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其中的电子邮件亦与城启公司没有直接关联,而在城启公司否认收到一指通公司发出的上述《合作终止函》的情况下,一指通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合作终止函》有效送达城启公司,故一指通公司上述举证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一指通公司以城启公司在其停缴费用后不久就对涉案终端机设备断电,且拒绝交还机器设备为由,认为其无需支付断电后的相关费用的上诉意见。首先,由于一指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城启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采取断电措施的具体时间,而城启公司否认一指通公司陈述的断电时间,且一指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曾向城启公司要求交还机器设备而城启公司拒不交还,城启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一指通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无法采信。其次,鉴于城启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司在找不到一指通公司的情况下,已于2016年5月下旬采取了断电措施,并于2016年8月25日左右将机器挪到了城启公司仓库,故在此期间,确实存在涉案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但仍占用原场地的情况。综合考虑到一指通公司欠费违约在先,城启公司采取断电措施的行为亦属事出有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包含场地占用费、电费,及清洁、安保等管理费用,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各项目对应的费用金额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管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一半即2000元(1600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50%),并据此调整一审相应判项。至于涉案机器设备的交接问题,因一指通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反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不宜直接处理,一指通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因本案纠纷系一指通公司违约欠费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该公司负担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一审相关判项予以调整,其余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30000元;三、驳回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卉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二O一七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飘云梁少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