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袁连军、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连军,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连军,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利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山、宫贤飞,该局工作人员。袁连军因诉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袁连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杭州市西湖区人社局的审核表存在错误:(一)申请人依照审核表于2014年9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按照杭州市政府下岗工人补贴规定为期两年,但银行账单上显示申请人领取补贴为25个月,存在错误;(二)该审核表累计缴费年限中视同缴费年限被划去,而杭一棉(94)厂劳人字第287号证实当事人于1982年4月进厂,1994年4月离厂,系固定工,杭一棉厂为其补缴离厂以后除名以前5月至7月的社保费用,社保单亦证明申请人缴费为7个月而非4个月;二、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杭州市政府令第37号已被杭州市政府令第97号第三章第十八��证实存在错误;三、第97号令中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参加的条款表明当时社保处于试行阶段,申请人原所在单位正是青年团员带头交社保试点,被申请人提供的社保缴费单上的缴费基数是零也证明当时社保处于试行阶段,而真正开始实施《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办法》,即第97号令第二十三条是1996年7月1日;四、申请人于1994年离开原单位,符合国劳办发[1994]367号复函,在1994年属于合法行为,而一二审法院适用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条作为判决依据忽略了该通知第四条“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究”的规定,且不能提供该通知具有溯及力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申请人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6个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经查明,申请人袁连军1982年4月进入杭州第一棉纺织厂工作,1994年7月16日因矿工被所在单位除名,申请人于1992年4月至1994年7月、1995年2月至1996年7月、1999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6个月;2.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再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因申请人袁连军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后被除名,故其除名前的实际缴费年限(1992年4月至1994年7月)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共计19���6个月;3.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是对劳办发[1994]37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解释,两文必须结合执行,根据劳办发[1995]104号第三条、浙劳险[1995]221号第二条等文件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因此,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6个月的决定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袁连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除名职工缴费年限计算问题,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1、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原劳动部下发的劳办发【1994】376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认为,“……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办发【1995】104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就“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进一步明确,劳动部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国家和浙江省的规定,除名职工其除名前的缴费年限计算仅为除名职工参加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为限。具体到本案,因申请人原工作单位杭州第一棉纺厂系杭州地区国营企业,根据当时《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的规定,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企业从1992年4月起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同时查明,袁连军于1982年4月进入杭州第一棉纺织厂工作,于1994年7月16日因旷工被单位除名。袁连军在1992年4月至1994年7月、1995年2月至1996年7月、1999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共计19年6个月。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袁连军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的工作时间不算作视同缴费年限,即袁连军1982年4月���1992年3月在杭州第一棉纺织厂的工作时间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袁连军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6个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其《失业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核表》相关内容存在异议因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其对相关法律适用虽存在异议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均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袁连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袁连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吕柏超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