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谭小华与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华,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971号原告:谭小华,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30589282。法定代表人:徐永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顺园路万景风情别院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60211W。法定代表人:余快,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娅勇,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小华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城建集团)、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江普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洁、李洪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华,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和涪陵江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谭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在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50号临建涪路街的一栋一层安置原告门面房50.28平方米,并由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涪陵市李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渡建筑公司)需占用原告和前夫符应书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56号的门面和住宅建设商服和住宅房屋,双方便于1998年2月1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李渡建筑公司在原告被拆迁处就地安置原告1个开间门市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拆迁。事后,李渡建筑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涪陵长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同年7月3日,长锋公司取得涪陵区建涪路5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临时),地号为12-(3)-211号宗地。2006年12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将该项目裁定给被告涪陵城建集团投资建设,并将该项目更名为“未来映象”。现“未来映象”已竣工验收,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将产权登记在全资子公司被告涪陵江普公司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涪陵城建集团辩称:涪陵城建集团愿意履行原告与原李渡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还房义务,但由于规划的调整,现所修建的房屋不能安置具有独立产权的商业门面,且双方对就地安置的理解也有歧义,而原告还需要举证证明建涪路50号与56号的关系。被告涪陵江普公司辩称:涪陵江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涪陵江普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涪陵江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前夫符应书在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56号有临街三楼一底砖混结构自建房屋1栋,总面积为760.3238平方米。1998年2月18日,原李渡建筑公司与符应书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李渡建筑公司需占用符应书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后重新综合开发,李渡建筑公司按1:1.1的比例归还符应书,其中,在就地新建的房屋第一层的临街位置归还原告3个开间门面计290.3238平方米,第二层安置营业用房190.85平方米,第四层中安置还房190.85平方米,其余安置还房为住宅。双方并约定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由李渡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办证费用。当日,原告与李渡建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的私房为占地面积50.28平方米,楼面积99.75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150.0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李渡建筑公司需拆除原告私房修建综合楼,故李渡建筑公司就地安置原告一个开间门市部,多安置或少安置,双方均按3000元/㎡互补差价;安置原告住宅建筑面积99.75平方米,多安置或少安置,双方均按700元/㎡互补差价。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由李渡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办证费用。因原告与符应书离婚,本合同以上发生的一切金额和还房面积,均在符应书拆迁协议中扣除金额和还房面积。1998年10月5日,符应书按照与李渡建筑公司的约定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随后,李渡建筑公司更名为长锋公司,同年7月3日,长锋公司取得了涪陵区建涪路5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地号为12-(3)-211号宗地。2000年8月23日,长锋公司与涪陵百货公司又达成了《旧房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长锋公司取得涪陵区建涪路30号涪陵百货公司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2-(3)-208号宗地。事后,由于长锋公司资金欠缺等原因,未正式开发该项目。2006年12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涪法执578-2号裁定书,裁定将长锋公司所取得的12-(3)-211号和12-(3)-20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开发项目用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了重庆市涪陵区奇华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系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管理局和被告涪陵城建集团),2007年9月13日,该公司变更为重庆市万景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27日,重庆市万景实业有限公司又变更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8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变更为被告涪陵江普公司。2011年3月18日,被告涪陵城建集团、重庆市涪陵区房地产管理局、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三方共同就该项目拆迁遗留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由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对该项目进行统一规划、整体开发,同时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安置义务。2013年8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由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归还涪陵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1920万元借款后,被告涪陵江普公司成为被告涪陵城建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事后,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将该项目进行开发后,将其修建的涪陵区建涪路50号(原建涪路56号)未来映象44390.15平方米房屋产权办理在被告涪陵江普公司名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安置门面房发生争议,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在对12-(3)-211号和12-(3)-208号地块进行整体规划和开发时,未在12-(3)-211号地块上规划设计修建可以安置原告等人具有可分割独立产权的商业门面,而是修建为整体商业门面,客观上已不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进行安置还房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遂将其要求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安置还房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在12-(3)-211地块上现已修建的整体商业门面中享有合同约定面积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符应书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而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被告涪陵城建集团依法承接了原李渡建筑公司取得的原告等人房屋拆迁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该项目的开发资格,同时也应承担拆迁所附属的安置义务,故原李渡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拆迁安置还房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向原告履行。依照原告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的协议,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应在新建房屋处就地归还原告一间开间门市部,该协议虽未明确开间门市部的具体面积,但结合协议中载明的原告私房现状及所还住宅面积情况,可以认定应还原告的开间门面面积为50.28平方米。鉴于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在设计和规划及修建时,已将该地块上修建的房屋建成为整体商业门面,无法向原告归还具有独立产权的开间门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其要求归还门面的请求变更为确认在相同位置修建的整体门面中享有合同约定面积门面的所有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涪陵城建集团辩称的归还原告房屋只要在该项目内归还即可,即可以用12-(3)-211号和12-(3)-208号地块修建的房屋均可以安置,但符应书与原李渡建筑公司签订协议时,原李渡建筑公司仅准备开发12-(3)-211号地块,并不存在12-(3)-208号地块,协议中约定归还的房屋也只能在12-(3)-211号地块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12-(3)-211号地块的临街位置归还门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涪陵城建集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在规划和开发时,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修建,导致无法履行归还原告具有独立产权的独立房屋,该结果系被告涪陵城建集团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涪陵城建集团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涪陵城建集团将该项目开发修建的房屋所有权办理在被告涪陵江普公司名下,被告涪陵江普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50号“未来映象”小区的12-(3)-211号地块位置楼房第1层整体商业门面中,原告谭小华享有50.28平方米的所有权。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谭小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过户的税、费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终裕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李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勤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