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9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钱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钱林波,沈亚飞,余和锋,岳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9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直街160号。负责人:施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俊辉,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钱林波,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沈亚飞,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余和锋,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岳艳梅,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钱林波、沈亚飞、余和锋、岳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岳艳梅名下车牌号为浙B×××××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钱林波、沈亚飞、余和锋、岳艳梅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钱林波、沈亚飞、余和锋、岳艳梅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执行人钱林波、沈亚飞、余和锋、岳艳梅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借款30万元、,利息2855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14元、执行申请费4828.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