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冬平与张自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平,张自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538号原告:罗冬平,女,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福贵(系罗冬平之夫),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张自贤,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705328102R。主要负责人:林龙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仁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58号商务运营中心太古广场第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9254547W。主要负责人:陈振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原告罗冬平与被告张自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贵,被告张自贤、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公司承担罗冬平在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冬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23714.6元,共计33714.6元;2.判令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3239.76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2时20分许,张自贤驾驶闽F×××××小轿车在武平县路段时,违反安全驾驶规定,与罗冬平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罗冬平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贤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冬平当日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顶枕部皮血肿;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等。后转入武平县中医院住院休养27天。期间,罗冬平还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并拿药治疗。罗冬平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1、武平县医院住院费9237.99元;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8940.6元+18元门诊费=8958.6元;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费464.05+454+23.11=941.16元。2、护理费125.38元×67天=8400.46元。3、误工费125.38元×103天=12914.14元(从第一次受伤至第二次住院结束共计103天)。4、营养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7天=1340元。6、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费1400元。以上合计46192.35元,扣除张自贤支付的9237.99元,仍应支付36954.36元。张自贤辨称,对罗冬平的起诉没有异议,依法律规定判决或调解。财保公司辨称,罗冬平诉请对象错误,本案肇事车辆经查在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承保,罗冬平起诉武平支公司,其诉请应予驳回;在被保险人、驾驶员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对罗冬平合理合法的损失将按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罗冬平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项目及计算标准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当依法重新认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在10000元限额内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人寿公司辨称,张自贤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未改变车辆使用用途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张自贤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罗冬平的诉请的部分请求有不合理合法问题:医疗费用部分,罗冬平存在治疗与本案伤情无关的原发性疾病,该部分用药及费用应予扣减,且本案存在非医保用药1280.52元;营养费部分,数额明显过高,应按医疗费用的总额的5%确定。误工费部分,误工时间计算不合理,罗冬平系在出院后且病情好转后再次入住医院,对与事故无关的病情进行治疗,误工天数计算103天不合理;交通费数额明显偏高,罗冬平仅提供了部分票据,应结合罗冬平住院天数及就医情况确定;财产损失部分,罗冬平应提供财产损失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证明。综上,请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罗冬平主张医疗费19327.75元,提供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单、科病历记录单一份、武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历记录单四份、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处方笺三份、龙岩市城区公立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三份、福建省增值税发票一份予以证明,张自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寿公司认为对罗冬平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罗冬平提供的武平县医院医疗费9237.99元、武平县中医院医疗费8958.60元、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费941.16元、龙岩市心连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费190元,合计19327.75元,均与其病情有关联,应予认定。罗冬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各被告对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该项损失应按罗冬平住院67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罗冬平提交的2份出院小结,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天×20元/天=1340元,予以认定。罗冬平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46元,各被告对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7天×125.38元/天=8400.46元,予以认定。罗冬平主张营养费2000元,人寿公司认为营养费应酌情按医疗费的5%计算。本院认为,结合罗冬平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罗冬平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组计164元证明。人寿公司认为数额明显偏高,应结合住院天数及就医情况确定。本院认为,结合罗冬平的伤情及住院事实,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罗冬平主张误工费12914.14元,人寿公司认为误工费按103天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罗冬平因二次住院,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67天计算,计误工费为67天×125.38元/天=8400.46元。罗冬平主张财产损失1400元,人寿公司认为应提供财产损失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罗冬平提供了人寿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确定损失为1190元,本院予以认定。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龙岩市医保中心出具的《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一份,证明罗冬平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为1280.52元。罗冬平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自贤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罗冬平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罗冬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327.75元(含非医保12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4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00.46元,财产损失1190元,合计39958.67元。张自贤已向罗冬平支付医疗费9237.99元,罗冬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7年1月11日12时20分许,张自贤驾驶闽F×××××小轿车在武平县路段时,违反安全驾驶规定,与罗冬平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罗冬平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贤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冬平当日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顶枕部皮血肿;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等。后转入武平县中医院住院休养27天。期间,罗冬平还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并取药治疗。罗冬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327.75元(含非医保12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4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00.46元,财产损失1190元,合计39958.67元。张自贤已向罗冬平支付医疗费9237.99元。另查明,张自贤驾驶的闽F×××××号小轿车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自贤驾驶的小轿车,与罗冬平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罗冬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自贤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冬平无责任。因张自贤所驾驶的小轿车已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罗冬平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罗冬平可主张的各项损失为39958.67元-9237.99元=30720.68元(张自贤已支付给罗冬平的医疗费9237.99元应予以扣除)。其中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8400.46元、护理费8400.46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190元,计28290.9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仍应支付28290.92元-1280.52元=27010.4元(因罗冬平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280.52元,人寿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金额为1280.52元)。余30720.68元-28290.92元=2429.76元,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张自贤已支付给罗冬平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所垫款项9237.99元-1280.52元=7957.47元可另行主张。对财保公司提出罗冬平诉请对象错误,本案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承保,罗冬平起诉武平支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人寿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罗冬平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罗冬平各项损失2701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罗冬平各项损失2429.76元。三三、驳回罗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罗冬平负担1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福标人民陪审员 石庆峰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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