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与周建洪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洪,朱卫东,钱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洪,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乐清市,暂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卫东,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延振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某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范县。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23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旭、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洪、朱卫东、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2017年1月17日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此外,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期限三个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洪、被告人朱卫东及辩护人延振宏、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张旭、井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周建洪,谢某某(未到案)前期具体负责经营,并招聘被告人朱卫东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钱某某为公司经理,由朱卫东具体负责业务员培训,向客户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钱某某具体负责直接与客户接触并向社会散发宣传资料。公司自成立至2015年1月期间,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项目、没有国家相关部门进行融资许可的情况下,由工作人员在周边社区向不特定人群发放公司宣传彩页招揽存款人,以1.10%-2.0%的高额月息和发放花生油、面粉、手提袋等礼品为诱饵,与被吸款人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并承诺保证定期还本付息。经审计,截至案发,该公司共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资金13559705元,尚未返还12580618.50元。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吸收资金数额共计4034075元,尚未返还3768095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卫东、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洪、朱卫东、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洪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朱卫东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朱卫东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但以朱卫东系初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及兼职业务员吸收的存款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钱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刘庆明和王昭琼的谅解书,并以钱某某系初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并建议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明公司)成立,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周建洪,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等。宗明公司成立之初至2014年8月,由谢某某(未到案)具体负责经营,并招聘被告人朱卫东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钱某某为公司经理,并招聘业务员若干名,公司由朱卫东具体负责业务员培训,向客户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钱某某作为业务经理,带领一个团队直接与客户接触。公司安排业务员在周边社区向不特定人群发放公司宣传彩页招揽存款人,宣传宗明公司有河南德安置业有限公司等好的项目,以1.10%-2.0%的高额月息和发放花生油、面粉、手提袋等礼品为诱饵,与被吸款人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并承诺保证定期还本付息。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周建洪接管公司,继续任用公司原班工作人员、使用原公司经营方式,继续吸引周边不特定人群前去投资。经审计,截至2015年1月,该公司共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130人吸收公众资金13559705元,已返还979086.50元,尚未返还12580618.50元。其中,被告人钱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46人吸收资金数额共计4034075元,已返还265980元,尚未返还3768095元(详见附表)。被告人周建洪、朱卫东、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由历下区公安局司里街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发现,经审查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侦查。2015年2月11日,朱卫东、钱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日,周建洪在郑州东火车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崔某、邓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借据、投资合同、保证函等证据证明:2014、2015年间,其在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额、利率、返还金额、接待人员等情况。2、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宗明公司2014年3月成立,公司法人是周建洪,总经理朱卫东,钱某某(钱某某)是业务经理。公司的业务员向客户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如果客户愿意来投资,就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3、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中旬上班,2014年10月离开公司。公司法人是周建洪,朱卫东是总经理。宗明公司2014年3月成立,公司法人是周建洪,总经理朱卫东,负责招聘、运营、讲话、培训等事务,其跟着的业务经理是钱某某。公司所说的投资项目都只是听说,没有实际见到过。4、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张某甲、周某某的证言与马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5、河南省开封县村民程某某的证言证明:知道河南德安置业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把村里骗了。这个公司要在村里承建新型农村社区,但他们在村里一份钱也没有投。6、河南省孟津县村民谢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谢某某和谢某乙的姐姐,其和弟弟、村里约定出资给村里作项目,谢某某、谢某乙没有出资。7、河南省孟津县村委负责人秦民的证言证明:村里有谢某某和谢某乙二人,谢某乙曾许诺给村里投资建养老院,但一直未兑现。8、山东宗明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资料证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宣传彩页证明:宗明公司为修建养老院、投资置业公司为理由吸纳公众资金。9、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周建洪、朱卫东、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时间、数额、利率,返还数额等具体情况。10、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周建洪的银行财户明细表、宗明公司账户明细表一宗证明:涉案款项在银行的流转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朱卫东、钱某某系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电话到案,周建洪系被抓获归案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平时表现情况。13、被告人周建洪、朱卫东、钱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洪、朱卫东、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被告人周建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卫东、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条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卫东的辩护人提出的兼职人员吸收的存款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业务员,其吸收的存款都是以宗明公司的名义,为宗明公司所吸收的,该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作为宗明公司的总经理,朱卫东理应对宗明公司吸收存款的总额负责,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钱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公诉人提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因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较多,即使有两人谅解亦不足以影响量刑,本院认为,公诉人答辩理由成立。关于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三百余万元未能返还,适用缓刑不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朱卫东、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人无前科,但二人在宗明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持续行为,二人均实施了多次吸收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初犯,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朱卫东、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卫东作为宗明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招聘、运营、人员培训、授课等事务,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钱某某作为宗明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本团队的运作,对本团队吸收存款的人员及业务负有管理、监督、协调的职责,起诉书指控其个人实际参与和负责的数额为犯罪数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建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卫东、钱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投资参与人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卫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投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追缴后发还投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庆臻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