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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与聂维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聂维臣,司全,张俊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维臣,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司全,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张俊峰,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维臣,原审被告司全、张俊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39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天津分公司不支付聂维臣误工损失3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聂维臣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交强险负责赔付因交通事故给三者带来的直接误工损失;其次,一审法院酌定聂维臣的误工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聂维臣主张的误工损失无相关证据材料质证,一审判决亦未确定聂维臣的误工期;最后,一审判决支持聂维臣营业损失缺乏相应依据。聂维臣答辩称:聂维臣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损失就是误工损失。聂维臣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司全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张俊峰系司全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俊峰未到庭,其口头发表意见称,张俊峰只是司机,不负责赔偿,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华安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合法,华安天津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聂维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司全、张俊峰、华安天津分公司、平安天津分公司支付聂维臣医疗费849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再行追加;2.案件受理费由司全、张俊峰、华安天津分公司、平安天津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3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龙尹路交叉路口,张俊峰驾驶大型货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司全)与聂×驾驶的封闭式货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聂维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聂×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聂维臣受伤,路灯杆及路灯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无责任。车牌号为×××,其中主车在华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及挂车在平安天津分公司处分别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百万元及五十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聂维臣先后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在两院共住院治疗2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951.28元。2015年7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聂维臣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聂×2伤后误工期考虑为60-120日,护理期、营养期考虑为60-90日。为此,聂维臣支付鉴定费315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聂维臣明确其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49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21150元,营业损失610879.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另本案中另一伤者聂×亦就其损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聂×的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03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150元。经查,聂维臣系个体工商户北京聂维臣果蔬店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第一中学签订有果蔬配送合同。事故发生时合同处于履行期内。2014年9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第一中学因聂维臣及其雇员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与北京聂维臣果蔬店解除双方签订的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配送合同。另查,北京聂维臣果蔬店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向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第一中学配送果蔬价值325279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俊峰及司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俊峰及司全应当赔偿聂维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华安天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俊峰及司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聂维臣主张的营业损失及误工费,因其系个体工商户,故因其受伤导致的收入减少一审法院一并计入聂维臣的误工费损失项下,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一般配送行业的利润等综合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聂维臣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予以确认,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另有其他伤者,故一审法院依法将交强险限额酌情予以分配。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聂维臣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9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聂维臣医疗损失赔偿金五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五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聂维臣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三万零七百七十一元二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张俊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聂维臣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司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聂维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其对于“停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认可的。聂维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聂维臣误工费的认定。本案中,聂维臣系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阶段查明,聂维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第一中学签订有果蔬配送合同。事故发生时合同处于履行期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第一中学因聂维臣及其雇员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与聂维臣解除双方签订的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配送合同。依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聂维臣近年来收入情况以及一般配送行业的利润酌定聂维臣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平安天津分公司主张聂维臣的误工费系间接损失且因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时已对投保单签章,故平安天津分公司对聂维臣的误工费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平安天津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业损失”的免责条款向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履行说明义务。平安天津分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屈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