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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安徽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徽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罗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京市,经雷芳(已判决)介绍认识杨某(已判决)。同年4月19日,杨某带领刘某某来到南京市火车站附近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江南门店,安排刘某某以租车为名骗取该公司苏A×××××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经鉴定,价值98820元)1辆。次日,杨某将该车出售给赵超(已判决),刘某某分得6000元。2017年2月28日,刘某某在石家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3月3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押解到合肥。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涉案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车辆价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再查明: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刑终39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的车辆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代表黄帅亮的陈述,机动车租赁合同及附件,同案人杨某的供述,雷芳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资料、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轿车1辆,计价值98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小水人民陪审员  倪 兵人民陪审员  沙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