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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沧州市永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永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549号原告:沧州市永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12610—1。法定负责人:徐泽清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石港路赵家坟村。委托代理人:闫朝霞,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6746902983。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永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永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朝霞,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永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7月31日原告就其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79092元的商业车损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责任的起止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7年3月17日1时,原告的驾驶员张国帮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5公里+00米处,因躲避洒落物(轮胎),与中央水泥护栏刮撞,造成冀J×××××号车损坏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张国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损失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6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投保情况是否合法有效,若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9092元,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2017年3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6300元。5、评估费1000元票据一张。6、施救费5500元票据一张。7、路产损失6816元。损失共计29616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1、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2、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请求法庭核实。3、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并且勘查照片不能与损失项目一一对应,损失数额依法由法庭酌定。评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未提交施救明细,并且施救费过高。路产损失过高,且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4、评估费不予承担。5、施救费并非机打正式发票,且未写明施救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原告就其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79092元的商业车损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责任的起止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7年3月17日1时,原告的驾驶员张国帮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5公里+00米处,因躲避洒落物(轮胎),与中央水泥护栏刮撞,造成冀J×××××号车损坏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张国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816元,支付施救费5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6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就上述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296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出现承保的险种事故后,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被告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车损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鉴定车损163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释明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要求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车损数额予以认定。另有路产损失6816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1000元,亦是为查明案情指出的必要费用,并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9616元,未超出车损投保限额,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市永恒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96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