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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1402翟明康与高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明康,高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402号申请执行人翟明康,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高琴华,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翟明康与高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高琴华应归还翟明康借款5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高琴华负担。被执行人高琴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翟明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高琴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高琴华银行存款3200元,除以上资产外本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高琴华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额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桢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