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尚宏与无为县克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宏,无为县克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3291号原告:王尚宏,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无为县克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杨克志,社长。原告王尚宏与被告无为县克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县克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6450元(后当庭变更为6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正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农田提供劳务。期间每天的工资为100元,截止2016年秋季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35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故诉请判准所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工作票和欠条为证。被告无为县克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因此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接收劳务者,依法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久拖不付有违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为县克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尚宏工资635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无为县克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