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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380号原告: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6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114748134806J.法定代表人:余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大街傲人。法定代表人:刘建光,局长。原告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张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华章热力”)签订了《张北县集中供热西热力站脱硫除尘系统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华章热力提供“张北县集中供热西热力站脱硫除尘系统建设工程”服务,工程总价221.5万元,工期90天,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华章热力一直未按时支付合同款。后张北县人民政府认为华章热力不及时履行集中供热的相关义务,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接管了华章热力的债务债权。为理清华章热力的合同金额,被告还要求原告委托审计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已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在此基础上2011年9月15日,被告代表政府向原告签署《承诺书》,同意华章热力与原告所签《合同》项下剩余50万元付款义务由被告继续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陆续支付了19万元,至今还有310000元仍然拖欠。原告的工程完工后至今已有6年之久,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付款《承诺书》也已经过去6年之久,被告接手了华章热力的债务之后,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只能诉请法院主持公道,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含资金占用费)。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张北县集中供热西热力站脱硫除尘系统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2、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张垣专审字(2015)第31号专项审计报告;3、承诺书;4、对账单;5、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6、竣工验收单;7、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与原告签署承诺书自愿承受张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在履行完施工义务后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对剩余欠款,怠于归还,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进行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青山绿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雅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