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站源与朱玉山、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站源,朱玉山,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503号原告:王站源,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广林,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山,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丽,女,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站源与被告朱玉山、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站源、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朱玉山、王丽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王丽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真的,字的确是其所签;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不是银行的人员,其不知道转账记录上的章是否真实,但从该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当时原告实际转款是380000元,如果这笔380000元转的是本案400000元借款的话,可以证明利息是20000元,如果不是,本案400000元就是数字不符】2、原告与被告王丽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被告王丽微信朋友圈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让被告还款的权利,微信朋友圈的截图证明136××××7172是被告王丽本人的手机号。【被告王丽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朱玉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丽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是被告朱玉山当时拿了一个房本,称能从银行贷出2000000元,但需先向原告借400000元周转一下,利息5分或者6分,等贷款批下来了再还原告,这是当时被告朱玉山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当时利息至少支付了5、6个月,后来找不到被告朱玉山了,利息就中断支付了,原告让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其当时称没见过该400000元借款,也没用过,且无力偿还,并称会积极寻找被告朱玉山,找到以后把未还的钱还给原告。被告王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朱玉山已于2014年11月27日离婚,离婚前已经分居两年,且财产也已经分割。【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影响被告王丽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朱玉山、王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站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朱玉山王丽2014.8.13”。原告次日通过其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622××××2399账户分八次向被告朱玉山622××××3074账户转款共计38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王丽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2014年9月14日,被告朱玉山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后原告通过短信、微信的方式联系被告王丽,要求二被告补条并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被告朱玉山与被告王丽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1月27日在郑州市××东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玉山实际出借3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借原告的本金为38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请,因二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丽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有利息,且被告朱玉山已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经计算利率为2.63%,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可以认定借期内的利息已支付。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综上,二被告应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丽辩称被告朱玉山最少支付原告100000元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玉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山、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站源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玉山、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马 静审判员 弓永健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