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毕振东与松原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振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344号原告:毕振东,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松原大路和五环大街交汇处。负责人:于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公司员工。原告毕振东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振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毕振东诉称:原告系吉JW37**号轿车车主。2017年5月28日0时31分许孙飞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宁江区三中门前撞到土堆,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修车支付7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7500元。天安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撞在施工马路的土堆上,当时土堆附近没有标志,市政应该有责任。事故没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只是出具证明一份,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应将追偿权转给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为吉JW3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88494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7年5月28日0时31分许孙飞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宁江区三中门前路段撞石头堆上,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用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50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毕振东保险理赔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