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凤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凤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9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凤恋,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洪,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涵,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燕,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再审申请人杨凤恋因与被申请人杨春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凤恋申请再审称:首先,杨春燕提供的韩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杨凤恋的“脑震荡”伤情是杨春燕造成的,解放军188医院病历记载,杨凤恋“脑震荡”于2014年5月11日确诊,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治疗时间为101天,原审法院认定“本次双方打架致伤治疗的费用以2014年5月29日界定”与韩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的事实不符;其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为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但不同的是,后者未对“脑震荡”住院治疗101天这一事实予以评定,原审判决采信此鉴定结论显失公正;第三,从公安机关先后三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杨凤恋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第四,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打架致伤是以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杨春燕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与饶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不符,原审法院采信虚假、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属枉法裁判。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民终448号民事判决;2.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项;3.判决杨春燕赔偿杨凤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9885.58元,并上门向杨凤恋道歉;4.驳回杨春燕对杨凤恋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于杨凤恋的伤情,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01天、营养期30天,由于杨春燕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又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综合考虑杨凤恋病历记录、检验阅片、分析说明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潮州市解放军第188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录,杨凤恋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至2014年8月19日,所治疗的是其自述肝囊肿、神经性耳鸣、耳聋双眼黄斑变性与本案伤情无关的“病”,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次双方打架致伤治疗的费用以2014年5月29日界定,符合实际情况。杨凤恋申请再审称其不存在过错,从原审查明看,双方前期到所城卫生院持取接生器械包时产生积怨,当双方相逢时发生辱骂引发肢体冲突后才发生本次人身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春燕负主要过错责任,杨凤恋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判决杨春燕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杨凤恋存在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杨凤恋主张原审法院采信杨春燕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凤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凤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万季明审 判 员 郑丽容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钟 蕾书 记 员 林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