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执恢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11执恢2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多多,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龚梅,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孙赫君,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许美娟,女,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王凤仙,女,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孙国强,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孙赫君、许美娟、王凤仙、孙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丰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第三人,需变更申请执行人重新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该案执行申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李玉民审 判 员 姜有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家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