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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世华与广西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华,广西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3民初785号原告:黄世华,男,瑶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标,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德,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某地。法定代表人:邓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政,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世华诉被告广西至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已付房款30036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为80496.4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违约金以已付房款3003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办理好产权登记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为33091.75元);三、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富川县富阳镇新永路58号至高﹒中央皇府第1幢203房,以总价30036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经竣工、施工、监理、勘察、建设五方验收合格的山购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经综合验收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自约定交房次日起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房款,虽然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案涉商品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案涉商品房未经规划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交付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贺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向贺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世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明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尚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