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任鹏飞、孙亮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任鹏飞,孙亮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389号原告:李文华,女,生于1994年2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鹏飞,男,生于1997年7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强(系任鹏飞父亲),男生于1967年2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孙亮杰,男,生于1988年3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梁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长,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华与被告任鹏飞、孙亮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霞、被告任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强、被告孙亮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219.97元,不再向被告任鹏飞、孙亮杰主张任何赔偿,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6时5分许,任鹏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847M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桂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桂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文华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叶、李文华无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被告任鹏飞、孙亮杰辩称,任鹏飞的家属已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过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鹏飞系无证驾驶以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6时5分许,任鹏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847M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桂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桂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文华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叶、李文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文华在中牟县刁家乡卫生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70元,同日,转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01.39元,至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另查明,任鹏飞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孙亮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同意该赔偿限额全部由另案(2017)豫0122民初3319号原告任小伟、任合堂、任彦强受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任鹏飞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271.39元(1901.39元+370元=22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误工费2201.79元(95.73元/天×23天=2201.79元)、护理费2201.79元(95.73元/天×23天=2201.7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124.9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81.39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03.58元,上述损失项目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同意该赔偿限额由(2017)豫0122民初3319号一案中的三原告任合堂、任小伟、任彦强受领,该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李文华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华损失共计338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81.39元(原告提供银行卡号为62×××87,户名为李文华,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市辖区南礼士路车公庄支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丹丹 更多数据: